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贤刚,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训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凌瑞,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浪,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周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坝路*号。

原审原告:周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北路*号贵州航空发动机研究所。

原审被告:盛廷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前山村龙塘组。

原审被告:况春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前山村龙塘组,与盛廷友是夫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勇因与被上诉人赵训英、原审原告周芬、周梦、原审被告盛廷友、况春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7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勇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赵训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母亲曾朝菊的房屋共计7间判决其中2间给被上诉人使用,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一家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前山村村集体的利益。此房屋修建在前山村的集体土地上,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是一个村集体的村民,不应当在其他村享有房屋的使用权,本案中争议的房屋修建在他人的承包地上,房屋也没有所有权,因此法院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开,导致权利不完整,达不到案结事了的立法目的。一审法院以证人证言作为判决的证据,也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不能排除证人事先和被上诉人串通一气,后作出的不客观、不真实的证言,一审的证人均是和上诉人家有矛盾的人,肯定会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虚假证言。案涉房屋虽然被上诉人曾经使用过,但是从庭审中已经查明此房屋是上诉人父亲修建,当时修建的7间房屋均是山脚冶炼厂的配电房,山脚冶炼厂是根据生产的需要才修建的,不可能将其中2间给被上诉人。如今已经20多年,上诉人父亲在建设山脚冶炼厂时,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已经以货币的形式给予被上诉人补偿,山脚冶炼厂已经补偿了被上诉人的父亲6000元人民币,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没有房屋居住,山脚冶炼厂的一个管理人员和被上诉人赵训英是朋友关系,安排被上诉人赵训英无偿居住的。二、上诉人将7间房屋租赁给本案中的盛廷友和况春兰夫妻二人使用,7间房屋的年租金都只有2400元,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间房屋的11个月租金2200元,这也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判决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训英二审中答辩称:案涉房屋是答辩人所有。答辩人的土地是和案外人互换而来,案涉房屋在两村交界处,答辩人通过置换的方式获得土地;上诉人如果第一次用货币补偿了,第二次就不会帮我修建房屋,第二次的时候因为上诉人要修建亭子,所以我又才搬到案涉房屋内,房屋是三脚厂修建,与上诉人无关,7间房屋中案涉两间是置换给我的,当地村干部都知道,当时我在里面开馆子,我在里面开了几年馆子,厂关闭以后我就将房屋出租出去了,最后租到2015年。上诉人在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允许下私自将答辩人的房屋进行出租,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为2200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周芬二审中述称:我们从1995年开始将案涉房屋租给别人住,上诉人也一直并未干涉。

原审原告周梦二审中述称:意见同赵训英的一致。

原审被告盛廷友二审中述称:土地是分给我家的荒山,房子是三脚冶炼厂修建的,后来房屋倒塌了,我们就租案涉房子喂鸡,当时三脚冶炼厂与我们并没有写合同,就是用一年开一年的钱,我得了四年的钱。

原审被告况春兰:荒山是我们的,但是房子是三脚冶炼厂修建的,七间房屋的租金是2400元。他们争议的是两间,其余五间并没有争议。

被上诉人赵训英、原审原告周芬、周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管理使用的原山脚冶炼厂公路对面(现金源驾校对面靠沟一面)两间房屋,返还原告(现金源驾校对面靠沟一面)两间房;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损失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脚冶炼厂是被告邓勇之父邓洪显投资兴办的私营企业。位于赫章县,326国道旁。1992年,原告赵训英为了做生意,在原山冶炼厂前公路对面修建门面两间简易房屋,做生意。修建房屋的土地为原告赵训英父亲赵德方用野马川镇乌木村狮子组土地与本组村民左远培调换,所得。1993年前后,由于山脚冶炼厂改建公路需要占用原告房屋,经山脚冶炼厂与原告协商一致,拆除所建房屋,用原山冶炼厂修建在厂区前的一处房屋置换给赵训英。不久后,因原山冶炼厂又要占用置换给原告的房屋修建亭子,经山脚冶炼厂与原告协商一致,又拆除置换给原告的房屋。山脚冶炼厂另行在亭子对面的一处沟边修建七格砖混结构的平房。并将靠水沟的一间(东面两格)第二次置换给赵训英。赵训英继续在该房屋内做生意,并且将房屋租赁给其他第三人使用过。由于山脚冶炼厂停办,该房屋被闲置。2020年1月18日,被告邓勇将该栋房屋共七格全部租给被告盛廷友、况春兰夫妻二人使用,其中包含赵训英的两格房屋在内。租期为三年,即2020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7日,年租金2400.00元。2020年4、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盛廷友、况春兰在原告管理使用的房屋内养鸡鸭等动物,要求被告盛廷友、况春兰归还房屋。盛廷友、况春称其系从被告邓勇处租赁来的。原告向被告邓勇主张返还房屋,被告邓勇称该房屋是其母亲的房屋,拒绝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争议的房屋是谁享有物权;2.如果原告享有争议房屋的物权,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的房屋是谁享有物权的问题。争议房屋是原山脚冶炼厂置换给原告赵训英,原告赵训英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原告周芬、周梦不享有权利。

关于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邓勇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盛廷友、况春兰是对原告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盛廷友、况春兰实际占用争议房屋也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因此,三被告应当停止使用争议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赵训英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参照邓勇出租给盛廷友、况春兰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邓勇从2020年1月18日将争议房屋出租给盛廷友、况春兰,损失就应当从2020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房租标准是年租金2400.00元,每月租金就是200.00元。至判决之日,已经超过11个月,损失应当为2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10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只支持2200.00元。若被告今后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因争议房屋是邓勇出租给盛廷友、况春兰,邓勇获得租金利益,应当由邓勇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邓勇、盛廷友、况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赫章县原山脚冶炼厂(现金源驾校)南面老326国道对面七格砖混结构房屋中靠东面的两格房屋内搬出,并将该两格房屋返还给原告赵训英使用。二、由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训英损失2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邓勇、盛廷友、况春兰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盛某1、盛某2到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房屋并不是上诉人父亲置换给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里居住,上诉人父亲并不知道,而是案外人安排的,但是占用了被上诉人两间房屋当时是用6000多元的货币补偿的。

证人盛某1出庭作证称:争议房屋是山脚冶炼厂邓洪显修建来做发电房的,地是分给盛家的。对房屋是几间,有那些人在里面居住过不清楚。

被上诉人赵训英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声称参与了房屋建设,但客观上并不知晓案涉房屋真实的状况,间数,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证人并非该土地毗邻的其他土地承包人,也未参与土地的分配。我们认为该证据不是属于一审不能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

原审原告周芬、周梦质证意见: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证人声称参与了修建房屋,但是并不清楚房屋的状况。

原审被告盛廷友、况春兰质证意见:证人并不知道有好多间,他只知道荒山是他挨到分的。

证人盛某2出庭作证称:关于山脚冶炼厂原来有一个蓬蓬,当时邓洪显还在的时候,那里需要修建一个发电房,邓洪显就修建了一个发电房,当时里面有两家人开馆子。当时赵训英和邓洪显他们关系好就向邓洪显他们要来开馆子,厂倒闭了以后才没开的。当时我听说的是赔偿了几千块钱,但只是听说。

被上诉人赵训英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诉人作出的问题均是涉及诱导性发问,违反证据规则,该证人并非一审不能出庭的证人,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证人之前与我有矛盾,所以才来作证。

原审原告周芬、周梦质证意见:上诉人涉及诱导性发问,不符合证据规则,并且证人说的都是听说。

原审被告盛廷友、况春兰质证意见: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二证人证言不清楚是否补偿,是否置换给被上诉人赵训英,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由原山脚冶炼厂修建用于发电房,上诉人的父亲邓洪显系原山脚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厂长,山脚冶炼厂已经停产,200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05)黔毕中刑经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邓洪显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有权出租案涉房屋,是否应予以返还;二、上诉人应赔偿案涉房屋的租金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有权出租案涉房屋,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经查,案涉房屋由原山脚冶炼厂修建用于发电房,上诉人的父亲邓洪显系原山脚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厂长,山脚冶炼厂已经停产,200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05)黔毕中刑经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邓洪显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上诉人第一次置换房屋及征收房屋的事实、乌木社区民委会的证明、证人左某、余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结合案涉房屋并未没收,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其他人使用过,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案涉房屋系原山脚冶炼厂置换给被上诉人人赵训英,赵训英对案涉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权。上诉人邓勇主张案涉房屋是父亲无偿给被上诉人使用,二次置换已经用6000元予以补偿被上诉人赵训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邓勇无权对案涉两房屋进行出租,一审判决返还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案涉房屋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但被上诉人享的相应的管理使用权并不矛盾,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父亲已经用6000元予以补偿被上诉人赵训英及已经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证据。故上诉人邓勇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应赔偿案涉房屋的租金是多少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因上诉人无权出租房屋,房屋出租期间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参照邓勇出租给盛廷友、况春兰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邓勇从2020年1月18日将争议房屋出租给盛廷友、况春兰,损失就应当从2020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一审2020年11月19日法庭辩论终结时,共计11个月。参照房屋租赁合同标准:七间房屋年租金2400.00元,每月租金200.00元,共计2200元,案涉房屋占两间,应为七分之二,损失应当为628元(2200.00元×2/7)。一审判决以2200元,未考虑至其余五间房屋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内,计算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租金损失计算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7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7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训英损失62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邓勇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赵训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审判员 吴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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