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路3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9159015950。 负责人:李江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平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黔东南分公司”)与被告王平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黔东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黔东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646.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保费2806.47元(765.40元/月÷30天×110天=2806.47元);3、判令被告以保险赔偿款及欠付保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21年4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共逾期100天的违约金53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平英辩称,本案是一起套路贷,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的贷款行为及原告的保险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实质上是“一份贷款双倍利息合同”,2018年8月9日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的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到期本息44388.99元。被告已向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偿还贷款本息32719元,已支付报给27554.4元。保险条款及保险内容不合理、不公平,被告贷款本金40000元,保险费达27554.4元,且需支付给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贷款利息4388.99元,本案涉及贷款本金、保险费、利息合计为71943.39元,保险费及贷款利息与贷款本金相当。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以诉讼方式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泉支行”)与被告王平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共36个月。借款人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18年8月9日,被告王平英作为投保人与原告人保财险黔东南分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金泉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44388.9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缴纳保费765.4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8年8月16日,贷款人农行金泉支行向被告王平英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王平英依约还本付息、缴纳保费至2020年12月16日当期。2021年4月6日,原告人保财险黔东南分公司向农行金泉支行代偿被告王平英欠付的本息共计9646.29元。原告代偿款项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银行还款明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平英与农行金泉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与原告人保财险黔东南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被告王平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农行金泉支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人保财险黔东南分公司代其向农行金泉支行代偿被告债务9646.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实施了代偿行为,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约定的保险赔偿等待期为80日,被告最后一期向农行金泉支行还款的时间是2021年1月1日,该笔款项长款的为到期贷款本息为2020年12月16日到期的贷款。原告按照约定自2021年1月16日被告未偿还最先到期的一期贷款本息开始计算待偿期。2021年4月6日,赔偿等待期届满,按照双方约定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即向农行金泉支行偿还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20年12月17日后的保费,逾期保费应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代偿日即2021年4月6日,共计110天,故逾期保费应为765.40元/月÷30×80天=2806.4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于2021年4月6日代偿被告债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约定,被告显属违约,理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原、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投保人违约的,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虽然原告已经自愿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并未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故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保险代偿款9646.29元; 二、被告王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逾期保费2806.47元; 三、被告王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的违约金133.18元,并以保险赔偿款和欠付保费总和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元,由被告王平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兴 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小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