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马围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万平与被告马围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由被告介绍,原告带领人员给程一族承包的316国道洛门至刘家墩段制作预制板,工程完工后程一族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尚欠50000元没有支付。2020年1月12日,经原高、被告、程一族三方协商,将程一族所欠原告的50000元劳务费用转移给被告马围强,由被告马围墙负责偿还,并由被告马围强向原告书写了债权凭证一份。后被告马围强未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马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将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带领人员给程一族承包的国道316线洛门至刘家墩段制作预制板,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程一族尚欠原告50000元劳务费用未予支付。2020年1月12日,经原、被告与程一族三人协商,将程一族所欠原告的50000元劳务费用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马围墙负责偿还,并由被告马围强向原告书写了债权凭证一份。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汪万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债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给程一族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程一族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当事人协商将程一族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马围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万平劳务费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马围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