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永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执行人:王全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永钦与被执行人王全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424民初18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被告王全利自愿偿还原告张永钦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分5个月支付完毕,2021年4月15日支付3000元,从2021年5月15日到7月15日分别于每月的15日支付5000元,2021年8月15日支付7000元,本息共计25000元,如果被告没有按照以上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利立即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因王全利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永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国税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王全利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xxxxxxxxxxxxxxxx6c@wx.tenpay.com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00元,本院已扣划4300元,扣缴执行费275元后余402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永钦。 三、通过向房产、不动产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王全利在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柘城县管理部公积金账户【账号:10×××42】内有正常存款缴存记录,本院依法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十六个月【2024年7月6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四、通过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采取公告悬赏措施,但未征集到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4300元,扣缴执行费275元后余402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2097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全利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永钦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自柱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李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