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任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原告王玉龙的姑姑。

被告:王定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周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史沁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龙与被告王定保、周金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生平,被告王定保、周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28日的庭审原告王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生平、王定红,被告王定保、周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沁涛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26日的庭审原告王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生平、王定红,被告王定保、周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扬州市江都区产权调换的A户型92㎡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过渡期腾仓费判归原告所有,同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拆迁安置房面积相差11㎡的价款,折合成金额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王定根与被告王定保系兄弟关系,王定根于2019年6月6日因病去世。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原张纲镇和平村同心组)的房屋登记在兄弟二人名下,系二人共有财产,二人共同居住在此房屋,且二人未分家析产。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簿等证据为证。2015年至2018年间,在妹妹王定红的资助下,对上述的房屋进行了修建、扩建。2018年9月,因扬州市江都区滨江新城城中村改造项目,对王定根与被告王定保共有的上述房产及附着物予以拆迁。根据拆迁协议记载,拆迁的建筑面积为167.71㎡,拆迁利益为安置房屋两套,合计206㎡(分别为A户型92㎡,B户型114㎡),在安置房交房前的腾仓费按过渡期长另算,拆迁协议原件在被告王定保处。因被拆迁房产系王定根、王定保二人共有,应各占二分之一,故拆迁获得206㎡安置房,二人各得103㎡及过渡期腾仓费二人各半。因双方对拆迁补偿利益分割事宜不能协商解决,王定根曾于2018年10月就此纠纷诉至贵院,该案后因证据的补充问题撤诉。2019年6月6日,王定根去世,现原告作为王定根第一顺位唯一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拆迁利益,请求法院予以处理,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将扬州市江都区产权调换的A户型92㎡拆迁安置房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暂不主张拆迁过渡期腾仓费以及两拆迁安置房面积差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3.案涉房屋土地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王定根与被告王定保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

4.照片两张,证明案涉房屋拆迁前的状态;

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案涉房屋翻修、加建非被告王定保出资;

6.房屋拆迁通知、房屋拆迁实施意见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拆迁事实;

7.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产权人系王定根,房屋面积为167.71㎡,被告王定保选择以建乐安置区两套安置房(B户型约114㎡、A户型约92㎡)与案涉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早已被拆除,且登记的面积也非拆迁时的面积,拆迁的面积大于登记面积;现拆迁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不能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认,且案涉房屋系被告王定保所建,故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屋应为被告所有。

被告质证

被告王定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王定保和王定红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摘录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归被告王定保所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玉龙与被告王定保系伯侄关系。原告父亲王定根与原告母亲婚内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王玉龙,并于1999年5月12日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原告父亲王定根与被告王定保系弟兄关系,王定根于2019年6月6日死亡,二人父母均先于王定根死亡。被告王定保与被告周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月登记结婚。王定根与被告王定保按份共有位于张纲镇和平村同心组的房屋,房屋状况为砖木建筑6间,建筑面积96.65㎡,共有份额为各1/2,原江都市建设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2日为上述房屋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江村房证020101字第××号),原江都市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5月5日填发土地使用权证,地号45-01-01-47。2012年前后,案涉房屋中三间五架梁房屋进行了翻建;2016年前后,案涉房屋中一间厨房进行了修缮,并将案涉房屋进行扩建。因行政区域划分调整,案涉房屋变更地址为扬州市江都区。此后,案涉房屋纳入滨江新城建乐、镇西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范围,滨江新城建乐、镇西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拆迁现场指挥部于2018年9月3日向王定根户发出房屋拆迁通知,并由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当日作出《江都区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拆迁部门与王定根、王定红(王定根与王定保的妹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因被告王定保对上述签订的拆迁协议提出异议,两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与扬州城兴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案涉房屋的《扬州市江都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位于,建筑面积为167.71㎡的房屋与建乐安置区两套安置房(B户型约114㎡、A户型约92㎡,优惠10%,结算面积185.4㎡)进行产权调换,上述安置房面积为暂定建筑面积,回迁时以房管部门确权面积为结算依据,确权面积与协议暂定面积差异部分,按协议约定计价方式多退少补。计价方式与价款:(1)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167.7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价,价款为201252元;(2)超出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建筑面积17.69平方米,其中靠户型面积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价,自然超出靠户型面积7.6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680元计价,价款为59059元。该安置房的总价款计人民币贰拾柒万貮仟叁佰壹拾壹元整。临时安置过度期限暂定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方法为167.71×10×24=40250.4元。

另查明,王定根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王定保、周金兰分割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王定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去世,王定根的继承人王玉龙参加诉讼,后王玉龙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依法作出(2018)苏1012民初754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产权由王定根和王定保共有;被告抗辩案涉房屋在领取两证后是由其出资于2013年全部新建,并且王定根造成厨房失火,亦是由其维修,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不能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王定根享有案涉房屋1/2份额的产权,被告王定保抗辩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但仅提供其与王定红的电话录音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王定保提供的电话录音中通话内容语义不明确,不能达到案涉房屋已经析产,并归被告个人所有的证明目的;且被告王定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出资新建、维修事实。故此,对被告王定保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王定根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依法继承王定根所有的案涉房屋1/2份额的产权。

因拆迁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产权调换为两套拆迁安置房,面积分别约为114㎡、92㎡,原告主张其中约92㎡的拆迁安置房归其所有,因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超过王定根享有的共有份额,故本院应予支持。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暂定建筑面积,最终结算面积仍以房管部门确权面积为准,故此,若上述拆迁安置房协议约定面积与最终结算面积不一致,由原告按照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办理,且拆迁安置房办证等事宜亦由原告按照相关部门规定办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定保、周金兰于2019年9月14日与扬州诚兴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州市江都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产权调换的A户型建筑面积约为92㎡的安置房归原告王玉龙所有;

二、上述案涉安置房的最终结算面积以房管部门确权面积为准,并由原告王玉龙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按实结算;上述案涉安置房因办证等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王玉龙按照规定承担。

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被告王定保、周金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玉龙垫付,被告王定保、周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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