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固阳蒙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591966738B。

负责人:林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锐。

被告:付旭东,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张欢,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张俊新,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张乐,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固阳蒙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以下简称:固阳蒙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与被告付旭东、张欢、张俊新、张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阳蒙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敏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旭东、张欢、张俊新、张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阳蒙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旭东、张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及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借款期间的期内利息7812.17元,本息合计57812.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8799.72元(罚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及至付清之日的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上述1、2、3项内容由被告张俊新、张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付旭东、张欢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28日被告付旭东、张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月息13.5‰)。同日,被告张俊新、张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俊新、张乐为被告付旭东、张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付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张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张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付旭东、张欢、张俊新、张乐与固阳蒙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包括还款计划表),约定:付旭东、张欢向固阳蒙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9‰,共计8190元;半年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张俊新、张乐对付旭东、张欢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同日,固阳蒙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依约向付旭东、张欢发放借款。截止借款到期日,付旭东、张欢只偿还固阳蒙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借款期内利息377.83元,借款本金及剩余期内利息7812.17元,付旭东、张欢至今未予偿还,张俊新、张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证词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旭东、张欢、张俊新、张乐与固阳蒙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固阳蒙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付旭东、张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张俊新、张乐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固阳蒙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要求付旭东、张欢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要求张俊新、张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旭东、张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固阳蒙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7812.17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被告张俊新、张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65元,由被告付旭东、张欢、张俊新、张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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