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御钦,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被告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双方婚生儿子周某2意外死亡保险赔偿款184800元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因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医疗费和学费另外支付。因被告未能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原告便将周某2送至被告处,让被告抚养,原告每年对周某2进行看望并给付一定的生活费。2021年6月26日,周某2及其同伴四人下河洗澡溺水身亡。因周某2生前所在学校为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县支公司购买了监护人责任保险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乐学无忧定期寿险。事发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独向上述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现均已赔付至被告账户,共计184800元,原告知道后,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将上述赔偿款支付一半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周某2系双方的儿子,母子关系不因双方的离婚而改变,周某2的死亡如晴天霹雳,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无限的打击,请求支付上述款项无非是一种精神慰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1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2009年3月27日,小孩周某2仅1岁1个多月,双方协商离婚:“儿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无抚养费”。离婚当天,原告将儿子带走,第二天却送回被告处,并非原告所称“被告未能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原告便将周某2送至被告处,让被告抚养”。从2009年3月28日起,原告则对儿子不闻不问、从未探视过,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原告诉称“原告每年对周某2进行看望并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纯属一派胡言。周某2的生活、教育等监护责任全由其父亲与奶奶承担。因家庭困难,由于政府扶贫政策的帮扶,以防小孩疾病或者意外伤害等无钱医治,被告支付保险费为周某2投保了“国寿扶贫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扶贫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国寿乐学无忧定期寿险”,指定“保险金权益人”为被告;同时,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即“监护人责任保险”。天有不测风云,2021年6月26日,年仅13岁4个月的儿子周某2不幸溺水身亡。原告闻讯后,竟然没有来看最后一眼,作为母亲,原告没有一丁点良知,原告为了钱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保险金于法无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作为周某2的法定监护人,具备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但离婚后12年多未尽抚养义务,从未履行监护职责,对于“监护人责任保险”之保险金99800元,依法应当不予分配。对于“国寿扶贫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扶贫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国寿乐学无忧定期寿险”之保险金,合计85000元,因投保时已指定“权益人”为被告,故该保险金不属于遗产,原告诉请于法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2009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周某2由原告抚养。2009年7月左右,原告将儿子周某2留在被告家后出走,被告抚养儿子周某2至2021年6月26日周某2不幸溺水身亡。周某2身故前,被告为其投保了四份保险,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监护人责任险未指定收益人,获赔99800元,国寿扶贫团体意外伤害险指定收益人为被告周某1,获赔15000元,国寿绿舟意外伤害险指定收益人为被告周某1,获赔30000元、国寿乐学无忧定期寿险指定收益人为被告周某1,获赔40000元。原告知道后,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将上述赔偿款支付一半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一、关于遗产的界定,被告为双方的小孩周某2投保了四份保险,其中“国寿扶贫保”15000元,“国寿绿舟保险”30000元,“国寿乐学无忧”40000元,该三份保险的权益人为被告周某1,不属于遗产范围;中华联保99800元未指定受益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为遗产;二、关于遗产的分配比例,被告周某1与被保险人周某2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多分;原告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不必负担抚养费的范畴,在小孩未满两岁之前,属哺乳期,原告将小孩置于被告家,是未尽主要抚养义务的因素之一,小孩两岁后至死亡,原告江某虽然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及衣物,但远低于依法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应当少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关于小孩周某2的遗产分配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800元,被告周某1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浩云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