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高。 被执行人:苏某勇。
审理经过
本院在办理湖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苏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湘0423民初46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7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7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7月6日首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股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保险、金融理财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保险、金融理财信息登记。7月9日、8月24日本院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8月3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9549元,未执行到位金额39549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廖朝晖 审判员 唐声华 审判员 廖志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