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如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谢庄村****居民,现住青海省刚察县。
被告刘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张吴北街**,现住青海省刚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柳如才与被告刘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如才、被告刘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如才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在刚察县文化工业园修建厂房时向原告欠付材料款18073元、人工工资8360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支付,到期后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18073元、人工工资83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欧辩称,被告支付了部分钱,愿意支付剩余的14433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欧在刚察县文化工业园区修建厂房时雇佣原告柳如才干活。后被告刘欧欠付原告材料费18073元、人工费836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刘欧的姐姐支付10000元给原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柳如才的诉称、被告刘欧的辩称、原告柳如才提交的欠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已履行完毕义务,原告应当支付劳务工资。故对原告请求支付人工工资8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18073元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180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欧支付原告柳如才人工工资8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柳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刘欧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