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伟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朱明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欢,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宁与被告朱明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李伟宁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照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宁,被告朱明友的委托代理人党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伟宁诉称,2014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如意广场(位于宛城区交叉口)7#、8#楼编制预算及决算,劳务费总计6万元。当年被告已支付3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拒绝支付。现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委托书、计开证明、如意广场7号楼和8号楼建设工程结算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明友辩称,朱明友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代表郑州弘业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裴百月,裴百月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裴百月代表郑州弘业建筑有限公司处理如意广场7号楼、8号楼事宜,并非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明友出示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授权委托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接受裴百月委托,从事相关工作。
被告质证
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朱明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被告代表公司雇佣原告进行预算,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
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见过,不清楚,没有与郑州弘业建筑有限公司联系过;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写的是全权委托,包括结算。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因裴百月未到庭,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该证据涉及案外人裴百月权益,但被告未提供裴百月详细信息,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被告朱明友找到原告李伟宁,让对如意广场7号楼和8号楼进行预算。2014年2月,被告朱明友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兹委托李伟宁(身份证号4129281977××××××××)为如意广场7#楼、8#楼编制预算及决算。委托人:朱明友身份证号码:4129241975××××××××日期:2014年2月”。
2018年2月9日,朱明友向原告出具计开“如意广场预算工资费用7#8#楼土建总费用陆万元,2014年已付叁万元,下欠叁万在如意广场项目支款同时先支付此笔款项。委托人:朱明友田有纪2018.2.9号”。
庭审中,原告李伟宁认可已收到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朱明友委托李伟宁对如意广场7号楼、8号楼编制预算及决算,被告朱明友出具的虽是委托书,但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计开”,认可下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是受裴百月委托,代表裴百月处理如意广场7号楼、8号楼相关事宜,并非个人行为。但被告未提供裴百月详细信息,现法庭无法核实被告朱明友与裴百月之间的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李伟宁请求被告朱明友向其支付剩余劳动报酬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宁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按减半计算),由被告朱明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