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玉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灵武市金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西安顾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80号盛龙广场红星美凯龙五层第E排80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婷与被告西安顾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顾家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顾家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玉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73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6日,原告与西安顾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为原告装修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景城水岸A区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装修面积为143平方米;总工期为75天;合同总价款为8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要求交纳合同款的20%即17360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收到短信通知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设计师许治江已离职,更换新设计师。2020年5月28日,原告收到短信通知,被告知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搬迁新地址。2020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2日,原告联系新装修设计师,但对方未予回复信息,后其从朋友处得知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已关闭,未正常营业。原告经查询得知,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已于2020年5月6日注销。现因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既未履行装饰装修案涉房屋的义务,亦未向原告退还相应的款项,又因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西安顾家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该银川分公司已注销,被告西安顾家装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西安顾家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西北顾家装饰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西北顾家装饰集团装饰装修合同文件须知》、《顾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银联商务POS刷卡小票》、《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以及《短信记录》各一份,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2019年10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JY19034《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为原告装修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景城水岸A区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装修面积为143平方米;总工期为75天;合同总价款为868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工程款的60%即5208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的35%即3038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即4340元;甲方支付工程款,必须到乙方财务部门或店面负责人处支付,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出具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是甲方支付工程款的唯一证明;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半包工程按合同总金额的15%且不得少于5000元,全包工程按合同总金额的15%);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当日,原告向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装修款17360元,故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17021的《顾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付款人名称:杨玉婷付款内容:合同款20%金额¥17360元大写金额壹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整。加盖西安顾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设立,于2020年5月6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的《西北顾家装饰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装修款17360元,但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既未依约履行提供装饰装修的义务,亦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西安顾家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应由被告西安顾家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顾家装饰公司向其返还装修款1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西安顾家装饰公司银川分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亦未给原告退还款项,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主张相应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9年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年利率1.50%并按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确定被告西安顾家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17360元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455.16元(17360元×1.50%÷365天×638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顾家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顾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玉婷返还装修款17360元,支付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455.16元,合计1781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已减半收取计11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7元,由被告西安顾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