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习立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军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习立亚与被告刘军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立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英,被告刘军祥、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习立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等887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15时50分,被告刘军祥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无繁线49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十八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军祥辩称,对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五张;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十七张。

3、原告与石家庄市柯兰床上用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4、原告丈夫刘晓磊与行唐县前进塑料彩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刘晓磊身份证复印件、冀A×××××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5、习立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习立亚与刘晓磊的结婚证各一份。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发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因原告没有鉴定,只是保守治疗,取最高值不合适,我司认为应取中间值。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证明我司不认可,护理人工资超纳税标准,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对原告劳动合同也不认可,伤者和护理人分属不同公司其合同样式完全一样,明显存在造假嫌疑,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交通费应按票报销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刘军祥质证称,对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7日15时50分,被告刘军祥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无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霍村村北处,因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堵车,绕行隔离设施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习立亚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刘军祥、习立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军祥承担主要责任,习立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提交门诊费票据五张,金额为2509.02元,后因伤势严重转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胰腺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大腿撕脱伤、肝挫伤、脾挫裂伤、右肾挫伤、车祸伤、右侧小腿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头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额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腹腔积血、盆腔积血等,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6416.31元,门诊费票据共计37张,金额为8281.12元。被告刘军祥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公安部三期规范8.4.1,胰腺损伤挫伤,误工期为60日-90日、护理期为20日-30日、营养期为30日-60日。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38元,交通运输业标准日平均工资241.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认定刘军祥承担主要责任,习立亚承担次要责任,有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7206.45元,行唐人民医院门诊费2509.02元,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36416.31元,门诊费8281.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三、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期为50日,每日20元,营养费为1000元。四、误工费,原告在行唐县柯兰床上用品厂工作,但原告方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960元,日工资165元的证据不充分,误工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38元计算,误工期根据公安部三期规范8.4.1,胰腺损伤挫伤,误工期为60日-90日,结合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大腿撕脱伤、肝挫伤、脾挫裂伤、右肾挫伤等损伤的实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为10384.20元(90日×115.38元)。五、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丈夫刘晓磊护理,原告主张刘晓磊在行唐县前进塑料彩印厂工作,但原告方提交的刘晓磊日工资266元的证据不充分,刘晓磊在行唐县前进塑料彩印厂从事交通运输,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41.84元标准计算,护理期本院酌定30日,护理费为7255.20元(30日×241.84元)。六、交通费,原告住院17日,每日20元,加上出院,复查,本院酌定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偿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0384.20元、护理费7255.20元、交通费800元,计36439.4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292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计31906.4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偿付,即22334.52元,原告的其他损自负。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进行鉴定,原告方当庭撤回对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准予。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偿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5877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计1009元,由原告习立亚负担400元,被告刘军祥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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