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帆,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张某、马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等合计11897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8时04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永平骑得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永平及乘坐人童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童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马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原告治疗中我们垫付将近48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80%的赔偿比例。医疗费中有一张203元的伙食费票据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请求法院扣除,并且文件复印费也不属于本保险范围,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32天,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车损我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
原告童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宝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镇江医疗区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发票、交通费发票、镇江振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被告张某提交原告缴费明细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8时04分,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永平骑得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永平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童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涉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马某某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童某某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4月10日出院;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镇江医疗区住院行左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多发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50942.46元,以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酌定6000元[60天×100元/天];
5.残疾赔偿金50276.16元[(24657元+5703元)×1.84×9×10%];
6.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
7.鉴定费2110元;
8.交通费酌定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18348.62元。原告主张车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有同等临床疗效的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某提出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的主张,其仅调取了原告童某某在宝应县人民医院的交款明细、预交金及欠费情况,该明细只能看出交款时间和金额,并无法证明被告张某系实际缴费人,结合原告入院时间及其谈话笔录,本院认定入院当天交纳的预交金800元系张某交纳,其余2800元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童某某无责任,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56.13元[118348.62元-(40942.46元+1320元+2700元)+(40942.46元+1320元+2700元)×80%],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付原告99356.13元,原告童某某在获得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99365.13元(原告童某某在获得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09元,被告张某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