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2号。

负责人:石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爽,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耀,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圆欧物资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亚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那崇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桂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和鑫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亚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那崇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那崇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经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莉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与被上诉人沈阳圆欧物资有限公司、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和鑫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马桂友、舒经娜、舒勇、马桂荣、孙泽、孙毅、舒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初1127号民事裁定,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民初11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未生效,未向被告发送任何通知,一审认定本案债权已经对债务人生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及案外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送过任何形式上的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承认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未对被上诉人生效。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同时该通知应当由债权人或受让人主动发出且带有明确的内容事项,但上诉人与案外人没有就本案债权迖成具体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实际转让本案债权,也并未向被上诉人发送任何债权已经转让的通知,被上诉人在本案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7日开庭审理的另案中已经明确承认未收到通知,因此债权转让并未生效。债权转让未向债务人通知的,不对其生效,有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2489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二)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委托清收协议》。其中鉴于条款约定了案外人将意向债权转让的标的资产的管理权和处置权委托上诉人行使,基于该协议,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债权转让的意向书,上诉人也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委托清收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2017)浙0302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二、上诉人完全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实为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并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二)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与沈阳圆欧物资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沈阳亚欧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上诉人与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和鑫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沈阳亚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舒经娜、马桂友、舒勇、孙毅、舒莉莉、孙泽、马桂荣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马桂友与上诉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是本案明确的适格被告。(三)本案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基于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对案涉被告进行清收,起诉状中载明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四)本案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诉争标的额大于3000万,归受诉人民法院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依法进行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上诉人基于金融借款合同及委托清收事实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双方存贷借贷关系、完成了放款事实等关键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双在事实清晰、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进行审理并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圆欧物资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沈阳亚欧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58,000,000元整,并至全部本息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8年12月23日为21,925,255.46元,从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数额计付)。2、判令葫芦岛银行对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马桂友设定抵押的4套房产。根据他项证明证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保证人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和鑫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沈阳亚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舒经娜、马桂荣、孙泽、舒勇、马桂友、孙毅、舒莉莉对葫芦岛银行诉讼请求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用、为实现债权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已于立案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债权人也未申请变更原案的原告,故葫芦岛银行已不具备原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的起诉。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1,426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锦龙资产有限公司(下称锦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葫芦岛银行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等项下截至2018年12月总计本息余额40余亿元的信贷资产及相应的担保从权利转让给锦龙公司,但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称锦龙公司并未支付转让对价、案涉债权并未实际转让,双方也未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且锦龙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清收协议》,故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关于锦龙公司未支付转让对价的主张各债务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该主张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案涉债权已经实际转让。而且,即使案涉债权确已转让,因各债务人均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其他渠道知晓债权转让不能替代债权转让通知,故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各债务人,该转让对各债务人也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因债权转让本身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其合同义务仍然存在,根据案涉《委托清收协议》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的规定,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并未受到影响。因此,原审法院以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

锦龙公司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委托人)锦龙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委托乙方(受托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鉴此,应当追加锦龙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1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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