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孙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德与被告孙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与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20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没有要求利息。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无奈下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安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号,被告孙安才向原告王永德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永德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借款人孙安才,2020年5月11日”。现原告以诉中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在原告认可或本院查明事实外另有还款,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被告孙安才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德借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王永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