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汉忠,男,1970年7月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金菲,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雪峰,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市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傅汉忠与被告孙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被告孙雪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83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25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护理费16772.40元、误工费35408.40元、残疾赔偿金130683元、交通费132元、鉴定费3954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330979.08元。因原告系主要责任,故按照责任比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1293.72元[(330978.08元-200000)×30%=39293.72元;39293.72元+200000元-垫付18000元=221293.7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两轮摩托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卧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领秀城小区5号楼北侧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卧龙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孙雪峰驾驶的黑C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雪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

被告孙雪峰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黑CT××××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抢救费用18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依据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傅汉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报告单复印件七份、医疗费票据九张、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经过,共产生医疗费108379.28元,共计住院44天。

被告孙雪峰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供了五张用血互助金的票据若原告家人有献血证,此部分费用可返回,故我公司不承担互助金的费用。原告有一张是药店购药的人血白蛋白无相关医嘱,我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还有一张是回民医院的放射费用240元,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以承担,对其他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车损照片两张、工资明细两份、送餐记录两份、转账截图复印件16张、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达伤残九级和十级、误工期达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日,鉴定费3954元,原告伤前从事饿了么骑手工作,在事故发生当日,也就是在送餐过程中发生的

事故。因仅在该公司工作了两个月,不能够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流水,故而按照司法解释原告参照相近行业按照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4.24元每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车辆损失照片能够体现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该车辆已经报废,具体的赔付金额可以与被告人保公司协商定损。护理人是傅金浩,是原告的护理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无固定收入。

被告孙雪峰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依据XX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原告此伤情误工期最高为270日,护理期最高为120日,营养期最高90日,含二次住院期间,故我公司只按最高限赔偿。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偏高,我公司同意已实际发生后再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对其他无异议。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通过法定程序作出,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关于车损情况,因原告当庭并未提供车辆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故本院原告诉称车辆损失数额为2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孙雪峰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4日18时32分许,原告傅汉忠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卧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领秀城小区5号楼北侧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卧龙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雪峰驾驶的黑C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1年1月18日,牡丹江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310021202000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孙雪峰负事故的交要责任,傅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傅汉忠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尺骨骨折;3.(右)腓骨骨折;4.四肢多处损伤;5.胸部损伤;6.右股骨慢性骨髓炎;8.左胫骨近端骨折;9.左膝关节韧带损伤;10.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为此原告住院4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08379.28元,中保公司垫付医药费18000元;傅汉忠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子傅金浩护理,傅金浩无固定工作。2021年6月28日,傅汉忠的伤情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70日内;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一人护理120日内;4.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给予营养时限90日内;5.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6.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二次手术需要一人护理15日内;8.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二次手术给予营养时限15日内。”傅汉忠支付司法鉴定费3954元。

另查明,被告孙雪峰驾驶的黑CT××××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2023100000005190,保险

期间为2020年3月27日0时0分起至2021年3月26日24时0分止,交强险赔付额度调整后,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2023100000003112,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8日0时0分起至2021年3月27日24时0分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为45351/年;202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15元/年。

又查明,本案诉争车辆所有人系案外人杨春红。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孙雪峰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傅汉忠撞伤,因傅汉忠主张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为车牌号为黑CT××××号的肇事车辆同时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傅汉忠的伤害结果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雪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傅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交强险之外应自行承担损失数额的70%;被告孙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及孙雪峰承担损失数额的30%。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傅汉忠主张医疗费108379.2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傅汉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8379.28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万元(此款已给付,原告并未主张此数额),由傅汉忠承担70%即75865.5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承担30%即32513.78元。关于傅汉忠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数额为鉴定结论载明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保护。傅汉忠应承担70%即12600元,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5400元。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

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傅汉忠共计住院治疗44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44天×1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25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应给予90日的营养,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应给付原告营养费5250元[50元×(90+15)日],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傅汉忠主张护理费16772.4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傅汉忠伤后住院需一人护理120日内;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5日内的鉴定意见,原告傅汉忠的护理人员傅金浩无固定职业,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

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45351元/年(124.24元/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数额为35408.40元(124.24元/日×285天×1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5408.4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服务业工作,故本院参照2020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124.24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报告确认误工时间285天(270天+15天),故本院确定应给付原告误工费为35408.40元(124.24元/天×285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傅汉忠主张残疾赔偿金130683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

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傅汉忠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傅汉忠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50周岁,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683元[31115元×20年×(20%+1%)],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傅汉忠主张就医交通费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傅汉忠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44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保护每天交通费3天,确认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32元(44天×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傅汉忠主张鉴定费3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本案中,傅汉忠为进行诉讼及确定其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3954元,此费用为傅汉忠因此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由傅汉忠本人负担70%即2767.80元,由被告孙雪峰负但30%即1186.20元。在此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傅汉忠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10.关于原告傅汉忠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傅汉忠伤残程度达九级、十级,对傅汉忠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保护傅汉忠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在此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傅汉忠的医疗费范围内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36029.28元(医疗费108379.28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25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18000元,剩余118029.28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负担30%即35408.78元;由原告负担70%即82620.50元。原告傅汉忠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86995.80元元(护理费16772.40元+误工费35408.40元+伤残赔偿金130683元+交通费1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此款被告人保公司在

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余款6995.8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30%即2098.74元;由原告负担70%即4987.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汉忠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汉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408.7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汉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98.74元;

四、驳回原告傅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40元,减半收取计230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负担2281元,由原告傅汉忠负担28.70元。司法鉴定费3954元,由被告孙雪峰负担1186.20元,由原告傅汉忠负担276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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