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闽江路中段。
负责人:韩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琪联,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永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辽宁华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曲作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永伟、辽宁华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琪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伟、辽宁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刘永伟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61261.33元、拖欠利息1952.35元、拖欠罚息48.36元(截至2021年1月7日)共计163262.04元;及至贷款偿清之日止全部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记载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华翔(集团)有限公司对全部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永伟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各被告协助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5、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申请刘永伟,原告与被告刘永伟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刘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240个月(即2013年6月5日至2033年6月5日),以原告将贷款划入到被告刘永伟指定账户起算。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约定,被告刘永伟以贷款所购其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辽宁华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集团)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永伟却未依约还款,被告华翔集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1月7日累计拖欠4期。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辽宁华翔(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华翔集团作为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只应对抵押物保证范围之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及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永伟、被告华翔集团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永伟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被告刘永伟以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锦山秀城B06#楼-3113号房屋(抵押权利凭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房产抵押登记凭证号008945)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华翔集团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永伟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21年1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61261.33元,利息1952.35元,罚息48.3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拖欠明细表、房产抵押登记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刘永伟、华翔集团签订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刘永伟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永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刘永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后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贷款立即到期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永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刘永伟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虽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但依据该房屋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显示,该房屋已办理所有权登记,且不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失效情形,至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华翔集团为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被告郑奎波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现原告虽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但保证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保证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不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失效情形,已经取得了抵押权,而被告华翔集团主张对抵押物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其主张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翔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翔集团应承担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
被告华翔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永伟、辽宁华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立即到期;
二、被告刘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61261.33元及截至2021年1月7日的利息1952.35元、罚息48.36元;并给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中国建设银行系统记载为准);
三、如被告刘永伟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刘永伟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锦山秀城B06#楼-311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辽宁华翔(集团)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屋价值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五、被告辽宁华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永伟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被告刘永伟、辽宁华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