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富力城底商3-4号。

负责人:李久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冯,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迁西县强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新庄子乡下庞店村。

法定代表人:田胜利。

被告:田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张卫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迁西县强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公司)、田胜利、张卫华、王虹、陈菁、崔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丰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冯,被告张卫华、王虹、陈菁、崔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宇公司、田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北银行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强宇公司向河北银行丰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4784793.38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至的欠息(截止2018年12月24日欠息暂计1202326.83元,本息合计26181204.84元,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24784793.38元为基数按照9.135%计算);2.依法判令张卫华名下位于唐山市开平区的商业房地产(房产权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14669号,土地权证号:冀唐国用(2009)第0676号)及陈菁名下位于汉沽管理区兴业里土地局家属区1排4号的住宅(房产证号:唐房权证汉楼2“私”字第00490号,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03)字第6659号)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田胜利、张卫华、王虹、陈菁、崔浩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强宇公司、田胜利、张卫华、王虹、陈菁、崔浩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强宇公司与河北银行丰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ED170418000017的《额度协议》,额度为人民币2499万元,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

同日,田胜利与河北银行丰润支行签订编号为BZ170418001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卫华与河北银行丰润支行签订编号为BZ170418001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王虹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张卫华与河北银行丰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Y170418001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唐山市开平区的商业房地产(房产权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14669号,土地权证号:冀唐国用(2009)第0676号)提供抵押担保,王虹签署抵押人、共有人配偶声明条款。

同日,陈菁与河北银行丰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Y17418000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汉沽管理区兴业里土地局家属区1排4号的住宅(房产证号:唐房权证汉楼2“私”字第00490号,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03)字第6659号)提供抵押担保,崔浩签署抵押人、共有人配偶声明条款。

在上述《额度协议》项下,2017年4月28日,强宇公司与河北银行丰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K1704280003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为人民币2499万元,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18日。河北银行丰润支行于2017年4月28日依约履行了放款24979686.19元的义务。

强宇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归还本金808.18元,2018年5月23日归还本金1301.89元,2018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301.74元,2018年7月20日归还本金191481元,截止起诉日,尚欠本金24784793.38元。

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强宇公司应支付利息1500134.27元,实际支付1381813.82元,欠息118320.45元。

强宇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归还利息340164.11元,2018年6月20日归还利息177465.68元,2018年6月21日归还利息0.19元。

2018年4月18日贷款到期后,强宇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其他人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卫华辩称,罚息和复息部分不合理,应按照年利率6.09%计算。

王虹、陈菁、崔浩辩称,其不是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强宇公司、田胜利、张卫华的借款及保证责任没有连带保证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陈菁仅是以自己的房产为贷款中的3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崔浩仅是对陈菁的抵押担保行为的认可,并不是抵押人。另,王虹仅是对张卫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认可,并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强宇公司、田胜利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甲方)强宇公司与(乙方)河北银行丰润支行签订了编号ED170418000017《额度协议》,约定:第一条1.2本协议项下债权额度的使用范围为甲方在乙方申请办理的人民币及外币业务,前款所指债权额度可用于的授信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最高不超过贰仟肆佰玖拾玖万元整。第二条2.1本协议项下债权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7年04月18日至2018年04月18日。第七条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第(1)(2)项担保。(1)保证人田胜利、张卫华与乙方签订编号为BZ170418001010、BZ170418001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抵押人张卫华、陈菁与乙方(即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DY170418001012、DY1704180010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同日,(借款人、甲方)强宇公司与(贷款人、乙方)河北银行丰润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作为编号为ED170418000017的《额度协议》项下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肆佰玖拾玖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18日,借款发放额、发放时间以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四条4.2,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贷款发放时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期内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乙方以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为准,从下一季度首日(季调整利率方式)起依最新贷款基准利率按本款所约定的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4.5逾期利息,乙方对甲方到期(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依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一条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得到清偿,甲、乙双方约定采取如下第(1)(3)项担保。(1)保证,详见合同编号BZ170418001010、BZ170418001011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3)抵押,详见合同编号为DY170418001012、DY170418001013的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

同日,(保证人、甲方)田胜利、张卫华与(债权人、乙方)河北银行丰润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BZ170418001010、BZ17041800101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强宇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ED170418000017的《额度协议》。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甲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第四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第五条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贰仟肆佰玖拾玖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张卫华配偶王虹在编号BZ1704180010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署了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及同意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披露、使用本人信息。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

同日,(抵押人、甲方)张卫华与(抵押权人、乙方)河北银行丰润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Y170418001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强宇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ED170418000017的《额度协议》。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第五条甲方以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设定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情况详见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贰仟肆佰玖拾玖万元整,该价值以及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薄,均不标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该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第六条,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贰仟肆佰玖拾玖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张卫华配偶王虹在编号为ED170418000017的《额度协议》中签署了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本人系抵押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及同意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披露、使用本人信息。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并同意用代抵押财产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以及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系本合同所述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及同意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披露、使用本人信息。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并同意用代抵押财产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

2017年4月27日,张卫华、王虹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房产权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14669号,土地权证号:冀唐国用(2009)第0676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唐山市开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冀(2017)开平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24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7年4月18日,(抵押人、甲方)陈菁与(抵押权人、乙方)河北银行丰润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Y1704180010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强宇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ED170418000017的《额度协议》。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第五条甲方以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设定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情况详见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贰仟肆佰玖拾玖万元整,该价值以及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薄,均不标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该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第六条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陈菁配偶崔浩在编号为DY1704180010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署了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本人系抵押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及同意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披露、使用本人信息。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并同意用代抵押财产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以及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系本合同所述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及同意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披露、使用本人信息。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并同意用代抵押财产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

2017年4月28日,陈菁、崔浩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唐房权证汉楼2“私”字第00490号/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03)字第6659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唐房汉他字第003094号他项权利证书。

2017年4月28日,河北银行丰润支行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已向强宇公司发放借款24979686.19元,执行年利率6.09%(基准利率上浮40%)。

截止2018年12月24日,强宇公司尚欠河北银行丰润支行本金24784793.38元,欠息1202326.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银行丰润支行与强宇公司、田胜利、张卫华、陈菁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河北银行丰润支行按约向强宇公司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强宇公司尚欠河北银行丰润支行本金24784793.38元、利息1202326.8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的利息,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张卫华主张罚息、复利应按照年利率6.09%计算,但《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6.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及逾期利息按照逾期利率加收罚息,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田胜利、张卫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强宇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河北银行丰润支行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卫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房屋为强宇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强宇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河北银行丰润支行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

陈菁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的房屋为强宇公司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强宇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河北银行丰润支行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另,张卫华配偶王虹、陈菁配偶崔浩签署的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共有人声明条款仅表示其知悉配偶为本案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并无为本案提供保证、或者抵押的意思表示,且王虹、崔浩未作为保证人或者抵押人签字,河北银行丰润支行要求王虹、崔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迁西县强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784793.38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1202326.83元,2018年12月25日起以24784793.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对张卫华名下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房产权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14669号,土地权证号:冀唐国用(2009)第0676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对被告陈菁名下坐落于唐山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唐房权证汉楼2“私”字第00490号/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03)字第665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四、被告田胜利、张卫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706元,由被告迁西县强宇矿业有限公司、田胜利、张卫华、陈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