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少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孙乐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吉化电石厂机修车间铆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少红与被告孙乐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红、被告孙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孙乐成给付26天劳务费1733元、律师调户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7元共计2300元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经站前桃姐家政介绍,每月2000元工资到被告家做家政,工作时到了三九天,由于被告家中寒冷,冻出了病,不给看病时间,还以各种理由不给工钱,所以诉讼法院。
被告辩称
孙乐成辩称:大概是2019年春节前头两天,我通过桃姐家政雇佣的原告、来做保姆,月工资2000元,让她来照顾我母亲,在雇佣期间,和老人打仗。原告一共在我家干了十多天,春节前两天来的,正月十六走的。正月十六那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她走了,我就说先别走,等我回家的,她就挂电话了,我再给原告打电话就不接了。我9点30分回家的,进屋就看到老人在地上坐着,她说她自己起不来,我回头给保姆公司打电话我说原告跑了,老人也摔了。家政公司问我给原告开工资没,我说没有,家政公司说那你就别给他开钱,因为没有到一个月,我就没给原告发工资。正月十七早晨桃姐家政公司又给派了一个保姆过来,一个星期后保姆给老人洗澡时候发现老人的腿肿了。保姆公司有合同,你自己擅自跑了,公司有规定,不给开工资。原告起诉我我没意见,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工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0日,孙乐成通过吉林市诚信信息服务中心介绍,与张少虹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服务地点:铁东、上岗时间:2020年1月20日。温馨提示:3、春节、十一休息三天。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各休息一天。假日不休息的,甲方(孙乐成)按日平均工资的双倍支付乙方(张少虹)工资。”2020年1月20日,张少虹到孙乐成的母亲处做家政服务工作。张少虹自诉其于2020年2月13日离开。孙乐成自认张少虹于正月十六早上离开(正月十六为2020年2月9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诚信信息服务中心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少虹与孙乐成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少虹依约提供了劳务,孙乐成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张少虹主张其工作时间为26天(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2日加春节应开双倍工资3天),因孙乐成自认张少虹于正月十六早上离开(即2020年2月9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少虹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2月13日离开,故本院对张少虹要求孙乐成给付劳务费1533元(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8日加春节双倍工资3天共计23天×(2000元÷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少虹要求孙乐成给付律师调户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及误工费16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少虹劳务费1533元;
二、驳回原告张少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乐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