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西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邓石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邓西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曹银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邓西丙、邓石墩与被告邓西红、曹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西丙、邓石墩,被告邓西红、曹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西丙、邓石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20年1月20日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邓西红辩称,150000元不是邓西红所借,因为做生意他们有分红,交钱和收款邓西红都没有经手,是原告自己带着钱过去想投资做生意,后面打的条子是时隔半年左右他们威胁邓西红出具的。 被告曹银辉辩称,同邓西红答辩意见,150000元是做生意用的,曹银辉也没有接手,他们直接将现金150000元交给了上家刘斌,出具的条子是被逼迫出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7日,被告邓西红、曹银辉与其他案外三人共同为原告邓石墩出具《承诺》,载明“我方承诺邓石墩到昆明兑中建三局承兑汇票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兑现一亿承兑汇票,付邓石墩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如有兑现操作不成功,所有损失有我方承担,对押拾伍万元整付给邓石墩方”。 2019年12月2日,原告邓西丙持70000元,邓石墩持80000元,经被告邓西红、曹银辉,将上述共计15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刘斌。当日,被告邓西红、案外人韩占钰为二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我韩占钰、邓西红承诺邓石墩、邓西丙两人到昆明办理承兑汇票亮资一事(拾伍万元),如有任何闪失,由韩占钰、邓西红承担,并承担此次费用(按实际金额为准)”。 2019年12月5日,被告曹银辉、邓西红就上述1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20日,并承诺“如果到期未还,邓西红老家三楼东边一户房子归邓西丙和邓石墩所有,如到期未还,曹银辉在西安市新城区华旗东郡北区1号楼车位一个(304)归邓西丙和邓石墩所有”。 被告曹银辉提交一份落款签名为“刘斌”、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的收条,显示“今收到曹银辉现金1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15万元整(拾伍万元整)”,被告邓西红、曹银辉称该150000元,与二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5日150000元《借条》所显示15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邓西红、曹银辉辩称,其二人并未经手二原告所诉的150000元借款,称其二人并非该150000元的借款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所述内容,二被告借款前与他人共同为二原告出具《承诺》,借款后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二被告对该1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另,二被告述称案外人刘斌就该150000元为其二人亦出具有债权债务凭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二被告与刘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对抗本案二原告,如与刘斌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偿还150000元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西红、曹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邓西丙、邓石墩偿还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西红、曹银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