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仕成,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黎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必干,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黎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仕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必干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3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仕成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263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2、判决平均分配合伙利润,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分配款158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合伙承包李成香房屋的部分装修工程,包工包料总承包价4600元。承包后上诉人首先进场施工,中途被上诉人李必干接手施工到完工。施工结束后,发包方将整个工程款付清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算账,分文未分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被迫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查明,工程所花材料费用合计1230元,但李必干自报多支付修建2米宽的墙,劳务价500元,上诉人只认可200元。一审认定实合伙利润2870元,上诉人认可合伙利润余3170元,两人应均分,每人应分1585元。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李必干负责施工竣工决算,作用大,应当多分。所以判决上诉人应分886元,其余2284元归被告李必干所有,显失公平。事实上,整个工程购买水泥8包,花160元;购砖400个,花140元;购沙1.5立方米,花150元;买化粪桶一个,花280元;支付运费500元。工程总计支出1230元,实际剩余利润337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投工天数平均分配才合理。实际上整个工程施工总计只投入38天的时间,其中上诉人占18天,被上诉人占20天,上诉人投入18天,应分得金额1596元,被上诉人应得1774元。所以,上诉人认为,两人合伙施工,作用相当,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先施工,作用小,被告后施工,贡献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必干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袁仕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必干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所得工程款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仕成于2020年10月份与李成香口头联系,承包她家老房屋的部分附属设施装修工程,包括修建化粪池一个、一间房的水泥地坪、一间卫生间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4600元。因原告年纪大一人难以完成,遂邀约同村的李必干一起共同做事,原告与被告共做了拆三口老灶和烟囱,挖化粪池,打一间房的水泥地坪的工作量。双方在铺水泥地坪时产生矛盾,原告遂退出不做。后来被告独自完成砌一间卫生间,刮腻子粉、贴瓷砖、安装水管、门及大便器等工作量。待工程竣工后,业主已将工程款4600元当原、被告的面支付给被告李必干。另查明,原告认为购买水泥、砖、砂子、化粪桶及运费等材料共支出1230元,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庭前调解时自认支出成本1940元。该案在诉前由黎平县多元化解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时,该中心的调解员核实该工程所花材料费为2865元,但原、被告均未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因争议较大,纠纷未能得到化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该工程的成本。原告认为成本为1230元,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庭前调解时自认成本为1940元。黎平县司法局多元化解调解中心核实该工程所花材料费为2865元,因争议双方均未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总的承包费为4600元,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势必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加之原、被告均系老年人,没有能力负担评估费,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无鉴定的必要。原告认可的工程成本为1230元,但该成本价不包含卫生间的门、瓷砖等建材,且原告也未参与材料的购买,并且中途已退出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陈述的工程成本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购买建材系被告经手,被告较清楚购买建材的价格及数量,参考原告认为的数据及黎平县多元化解调解中心核实的数据,结合常理与案件实际,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工程成本为被告第一次自认的1940元。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共同做完工程就中途离开,后面的工作是被告独自完成。被告相比原告多完成砌一间卫生间,刮腻子、贴瓷砖、安装水管、门及大便器等工作。为此,结合案件事实,兼顾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享有该工程1/3的利润,被告享有该工程2/3的利润。即原告应获得的工程利润款为(4600元-1940元)×1/3=886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必干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袁仕成的工程合伙利润886元;二、驳回原告袁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成本为1230元,但该价格不包含卫生间的腻子、瓷砖等材料费,而后续砌卫生间所产生材料费确属案涉工程的成本,故上诉人所陈述的工程成本与事实不符。而购买建材系被上诉人经手,被上诉人更清楚购买建材的价格和数量。因此,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无鉴定必要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工程成本价格1940元,并无不当。
另外,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约定共同投资(出工、出资)、经营并分配利润,对利润分配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投入比例来分配合伙利润。本案当事人双方合伙承包李成香的房屋装修,上诉人参与部分施工后就中途退出投工,后续工作也是被上诉人独自投工完成,且整个工程所需材料均由被上诉人购买,可知整个合伙施工上诉人投入少,被上诉人投入较多。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享有三分之一的利润并无不公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仕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仕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