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良塘新区江渡大道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JNU20D。 法定代表人:夏四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望,江西赣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绍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叶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农商行)与被告周绍华、叶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绍华、叶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9,368.48元,本息合计69,368.48元;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下属的山口支行提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两被告借款6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家具生意;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当日,山口支行将款项60,000元转入被告周绍华账户。2020年1月1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在借款授信期限内再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9日,山口支行将款项60,000元转入被告周绍华账户。被告周绍华于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21日归还了利息860.02元,此后再未归还利息和本金,被告的借款于2021年1月9日到期,此后的逾期期间应按年利率16.2%(13.5%+13.5%×20%)支付利息和罚息。截至2021年3月28日,被告欠本金60,000元、欠利息(含罚息)9,368.48元,本息合计69,368.48元;被告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应按年利率16.2%支付后续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绍华未答辩。 被告叶丹丹辩称:一、2018年1月8日,叶丹丹在原告的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是因为当时被告周绍华为了偿还赌债,叫叶丹丹过去签字,叶丹丹不懂就在上面签了字。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款申请书上说被告周绍华申请放贷是因从事家具生意,被告周绍华从来没做过家具生意。而原告是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却没有向叶丹丹说明,违反了客户知情权,其诱导叶丹丹在申请书上签字,是违法行为。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被告周绍华借款期间,叶丹丹和被告周绍华两人的收入已足够日常家庭开支,无其他重大开支,根本无需对外借款。故被告周绍华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偿还赌债。二、有叶丹丹和周绍华签字的借款申请书上的6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是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止(共36个月),该借款本息被告周绍华已于2020年1月14日归还。叶丹丹与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至于原告诉称的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9日的60,000元,叶丹丹没有签字,并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原告诉称的借款授信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意思是叶丹丹同意了被告周绍华在此期间多次借款的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写明的申请借款期限36个月,按照通常理解或文义解释都应该是此次借款期间是36个月,到期还本付息。 因被告周绍华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叶丹丹与被告周绍华一直分居生活,叶丹丹对上述2020年1月14日被告周绍华借款完全不知情,该款当然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叶丹丹已于2021年2月4日与被告周绍华离婚。现叶丹丹带着10岁的女儿居住在娘家浙江省平阳县,没有稳定工作,生活困难,也无力偿还债务。如法庭判决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法庭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周绍华承担偿还责任,叶丹丹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8日,被告周绍华、叶丹丹填写《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最高借款金额6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345%执行。 2、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最高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贷双方办理相应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款,否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 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均已偿还。2020年1月14日,被告周绍华、叶丹丹再次办理借款手续,向原告借款。两人签名捺印的借款凭证主要内容如下: 1、发放账号:62×××42。 2、借款金额:60,000元。 3、借款利率13.500007%,按月结息,贷款期限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9日。 三、2020年1月14日的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其共计支付利息860.02元。至2021年3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368.48元(60,000元×361天×13.5%÷360+60,000元×78天×16.2%÷360-860.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清偿明细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绍华、叶丹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至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绍华、叶丹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368.48元,合计69,368.48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周绍华、叶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金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卢靥雯 书 记 员 朱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