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陶善,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清华,住溆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陶善与被告张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陶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陶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8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18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9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开店需要资金周转,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31800元。其中190000元原告通过农行转给被告,其它41800元资金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被告。被告前后共借原告2818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年底偿还全部借款。届满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被告张清华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刘陶善处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张清华未予清偿。2019年2月22日起,原告又陆续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250800元。其中原告刘陶善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11次金额合计39300元,即2019年2月22日2000元,2019年4月1日转账1000元,2019年4月3日转账800元,2019年4月20日转账1000元,2019年6月8日转账500元,2019年6月12日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19日转账1000元+8000元,2019年6月28日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2日转账3000元,2019年7月5日转账2000元。原告刘陶善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2次合计1500元,即2019年6月8日转账500元,2019年6月19日转账1000元。原告刘陶善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5次合计210000,即2019年4月9日转账60000元,2019年4月11日转账30000元,2019年4月12日转账50000元,2019年4月18日转账30000元,2019年4月26日转账40000元。2019年4月12日被告张清华向原告刘陶善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清华对借款一直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款项来源、出借人的经济能力、支付方式、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借贷关系的发生,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陶善要求被告张清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陶善借款本金280800元; 二、驳回刘陶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张清华负担5512元,由刘陶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梁伯春 人民陪审员 刘付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顾炳杰 代理书记员 袁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