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南省澧县涔南乡涔曾居委会。

诉讼代表人:肖杨,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茂,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留守人员。

被告:袁继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与被告袁继松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发富民饲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肖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继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继松支付所欠货款39163元、利息6740元共计45903元;2、判令袁继松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货款利息,直至袁继松付清全部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袁继松支付所欠货款41512元、运费291元、利息6740元合计48543元。事实和理由:袁继松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购买饲料8次,经结算袁继松尚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货款41512元、运费291元、利息6740元合计48543元。经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多次催讨,袁继松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争发生。

被告辩称

袁继松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正发富民饲料公司的客户对账单,拟证明袁继松拖欠其货款的时间、运费、货款金额及利息;二、正发富民饲料公司销货结算凭证,拟证明袁继松购买正发富民饲料公司饲料的时间、运费、货款金额、品种及数量。本院经核对审查发现,客户对账单与销货结算凭证的时间、品种、运费及数量均一致,但单价存在差异,故对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主张的袁继松购买该公司饲料的时间、数量、品种以及袁继松尚欠该公司运费29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因会计制作对账单是以销货结算凭证为原始依据的,故对账单载明的单价与销货结算凭证载明的不一致时,应以销货结算凭证上的单价为准。至于对账单中记载的货款利息,因系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单方面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袁继松对货款有利息约定,故对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主张袁继松尚欠其货款利息674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袁继松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共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购买饲料8次。其中:2014年4月28日购买3.0#饲料3吨,运费39元;2014年5月23日购买3.0#饲料1吨,运费13元;2014年5月29日购买3.0#饲料2吨,运费39元;2014年6月4日购买3.0#饲料2吨,开口料0.12吨,运费26元;2014年6月29日购买3.0#饲料3吨,运费39元;2014年8月9日购买3.0#饲料5吨,破碎料0.4吨,运费70元;2014年9月9日购买3.0#饲料5吨,运费65元;2014年10月25日购买3.0#饲料1吨,运费13元。上述饲料的单价为:3.0#饲料除2014年6月4日的单价为3500元/吨,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10月25日的单价为3700元/吨外,其余5次购买的单价均为3600元/吨;破碎料的单价为3700元/吨;开口料的单价为3600元/吨。每次货物送达后,袁继松或者其妻子彭奉银当即在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对其所购买的正发富民饲料公司的饲料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以及运费予以确认。汇总签字的结算单,货款为81512元、运费为291元合计81803元。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向袁继松供应饲料后,袁继松于2014年6月11日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9月6日支付货款2000元,2014年9月9日支付货款4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货款4000元,合计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41512元、运费291元合计41803元袁继松至今未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支付。故袁继松尚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货款、运费合计418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与袁继松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向袁继松提供饲料后,

袁继松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故对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要求袁继松向其支付尚欠货款41512元、运费291元合计4180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要求袁继松支付货款利息6740元的诉讼请求,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袁继松对货款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不予支持;三、对于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要求袁继松自起诉受理之日(2021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货款利息直至袁继松付清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故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袁继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运费合计41803元,并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货款利息。

二、驳回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袁继松负担436元,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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