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负责人:窦宇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该行员工。
被告:冼莲梅,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霞山支行)诉被告冼莲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冼莲梅偿还所欠原告计至2020年4月2日信用卡欠款本金8920.57元、利息887.96元、费用2485.63元,合计1229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冼莲梅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将卡号为622××××××××××218的信用卡邮寄给被告,账户额度为10000元,被告从2017年2月22日起激活使用该卡。截至2020年4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20.57元、利息887.96元、费用2485.63元,合计12294.16元。综上,被告冼莲梅办理原告信用卡后激活使用,但未能依约定向原告还清逾期款项,已违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五章、第六章之约定,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冼莲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冼莲梅身份证、系统信息截图、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冼莲梅向原告提交身份资料等,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冼莲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栏签名确认,并手写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中,《信用卡收费标准》则列明了信用卡年费、取现、挂失等费用的收费标准,其中关于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截至2020年4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20.57元、利息887.96元、费用2485.63元,合计12294.16元。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冼莲梅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冼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冼莲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4月2日止的透支款本金8920.57元、利息887.96元及费用248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8元,由被告冼莲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