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金水、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娟。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9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登记人为冯维一的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明月园01幢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下转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下国用(2003)第05565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90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人为冯维一的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明月园01幢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下转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下国用(2003)第05565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