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单位: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温某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淅川县。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温某涛罚金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26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人温某涛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清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温某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7月1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温某涛名下有存款5888元,本院已划拨。

2、查明被执行人温某涛无不动产、证券、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3月2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淅川县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温某涛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5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为未按时报告财产,2021年5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5888元,尚余194112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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