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孙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孙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被告孙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合同编号:20086672105号)吴某某名下的该房30%的产权部分归原告孙某1个人完全继承拥有;2.诉讼费由原告孙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7日,孙某1与母亲吴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路××号××栋××房(吴某某单位集资房)住宅一套,面积为158.82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为20086672105,产权比例为孙某1占70%,吴某某占30%,后吴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病故,吴某某生前于2008年10月10日亲笔书写了遗嘱,择日将其他子女孙某2、孙某3、孙某某召集家中,当面将其财产口授并传阅了遗嘱。四兄妹一致同意其母拟定的分配方案。四兄妹在母亲病故后事处理完毕后,于2011年1月23日均签字同意按遗嘱分配财产,其中遗嘱中特别强调涉案房屋石竹苑105房归孙某1所有。孙某1父亲于1996年4月23日病故,孙某1因个人家庭原因于2019年11月11日和2020年8月14日通过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与前妻黄小芸准予离婚,并将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本案涉及的房产判决进行分割,本案涉案房产归孙某1所有,由孙某1补偿前妻黄小芸40万元。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母30%的产权应归孙某1继承拥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3辩称:孙某1陈述事实属实。

被告孙某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孙洪与吴某某生前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孙某2、孙某某、孙某3、孙某1。孙洪于1996年4月23日病故。2008年10月10日,吴某某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年事已高,多病,特将我的几处房产,根据现状及子女对家里的照顾情况作以下分配:一、根据省房改2002年17号文件于2007年以经济适应房购买的国防工办6栋2楼住房一套给孙某2;二、省交通厅6栋1901号房一套分给孙某1、孙某某,在我百年之后房屋出租,房租各半,以补贴养老费用,希望不要出卖,以作纪念;三、省交通厅石竹苑B1栋105房给孙某1,以上遗嘱,均给子女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2009年9月7日,孙某1与吴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幢××层××号房。2011年12月13日,该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其中吴某某占有该房30%产权份额(权证号××),孙某1占有该房70%的产权份额(权证号××)。2011年1月23日,孙某1、孙某2、孙某3均在上述《遗嘱》上签署同意,孙某某签署无异议。2012年,孙某某去世,其配偶旷沅江于2018年去世,二人生前未共同生育子女。2019年8月6日,孙某1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前妻黄小芸离婚,该院以(2019)湘0102民初12505号案件立案并在该案中查封了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幢××层××号房。该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12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孙某1、黄小芸离婚;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权证号××、××)70%份额归孙某1所有,孙某1补偿黄小芸房屋折价款598500元。该判决作出后,黄小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湘01民终4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吴某某与原告孙某1共同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幢××层××号房,其中被继承人吴某某登记的房产份额为30%。吴某某去世后,上述房屋30%的份额属于其遗产范围。2008年10月10日,吴某某自书《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中由其享有的份额指定由原告孙某1继承,该《遗嘱》有吴某某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且字体工整、意思表达清楚,应为被继承人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达。吴某某的继承人孙某1、孙某某、孙某2、孙某3均在该《遗嘱》上签字确认真实性并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涉案《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孙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吴某某名下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幢××层××号房××%的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继承人吴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幢××层××号房××%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孙某1继承。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孙某1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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