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西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原告:赵方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沂南县铜井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薛家庄村。 主要负责人:于贵香。 法定代表人:于贵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西昌、赵方成与被告沂南县铜井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被告灵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西昌、赵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灵山村委会支付原告刘西昌、赵方成工程款750,668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灵山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西昌系铜井镇杜山村村民,赵方成系刘西昌员工,2017年,由赵方成承名,与灵山村委会签订户户通承包施工合同、村村通承包施工合同、综合服务中心承包施工合同、一事一议村内道路承包施工合同共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2017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灵山村委会尚欠刘西昌、赵方成工程款1,086,198元,后灵山村委会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欠工程款750,668元。
被告辩称
灵山村委会辩称,一、刘西昌主体不适格,施工合同的主体均为赵方成,刘西昌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刘西昌与赵方成均不具备承接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资质。三、刘西昌、赵方成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均未进行工程造价。涉案工程总价款尚不确定。四、刘西昌、赵方成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均未进行验收,不具备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五、本案实际合同权利义务享有者为刘西昌,刘西昌与时任灵山村村委村主任宋庆果系亲戚关系,由赵方成承名签订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刘西昌与宋庆果恶意串通谋取利益严重损害村集体的财产权益,应当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六、截止2018年8月30日灵山村委会已经支付给刘西昌、赵方成工程款1,624,920元,因工程尚未验收与决算,故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我方申请贵院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七、欠条仅加盖村委的印章,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真实性存疑。八、工程款余额计算方式应当自2017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750,668元,应扣除下列支出2018年5月30日向赵方成支付7号凭证记载的142,000元、2018年8月30日向赵方成支付4号凭证记载的250,000元及税金11,725.49元、2019年2月2日向刘西昌转账280,000元、双方抵账清零欠款55,530元、2021年7月维修办公楼花费29,0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赵方成系刘西昌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施工,根据刘西昌的安排代表刘西昌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的实际权利人系刘西昌。赵方成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20日、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22日分别与灵山村委签订《铜井镇灵山村内道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事一议工程)《铜井镇灵山村内道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户户通工程)《铜井镇灵山村内道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村村通工程)《铜井镇灵山村内道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综合服务中心),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内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具体约定。上述工程完工后均交付灵山村委会使用。灵山村委会先后拨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30日,双方结账后灵山村委会向赵方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欠条今欠到赵方成建设工程款1,086,198元(大写一百零捌万陆仟壹佰玖拾捌元整)2017.12.30凭证号:16、17、15、21、22号2017.12.30。欠条加盖灵山村委会公章,并于当日在铜井镇经管站下账,账目明细为16旧房改造工料费41,575元,17建综合服务中心欠款404,849元,15修村村通欠款55,530元,21修“一事一议”路欠27,744元,22修户户通欠556,500元,小计1,086,198元由时任灵山村村委会计徐仰军复核签字。入账后,灵山村委于2019年2月2日向赵方成转账280,000元,另扣除刘西昌自己认可抵账清零款55,530元,尚欠工程款余额为750,668元。 另查明,欠条出具后,灵山村委记账凭证显示于2018年5月30日向赵方成支付7号凭证记载142,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向赵方成支付4号凭证记载250,000元(扣税11,725.49元,实际付款238,274.51元)。7号凭证记载的142,000元系镇政府承诺用于村委服务楼工程,2017年应由组织部下拨该款项,2018年该款项到位并在经管站下账。4号凭证记载的250,000元系省派第一书记带来并承诺用于“一事一议”修路建设,2017年应由组织部下拨该款项,2018年该款项到位并在经管站下账。 2018年6月4日,刘西昌向沂南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工程款税款11,725.49元。2016年12月15日李鹰承包灵山村东营庄至孔家湖的清工路面,孙明达清理该段路基,与刘西昌承建的上述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灵山村委会欠赵方成工程款,有灵山村委会为赵方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灵山村委会应当予以偿还。自1,086,198元欠条出具日后灵山村委会分别向赵方成银行转账280,000元,双方抵账清零欠款55,530元,双方均无异议,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刘西昌系合同的实际受益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灵山村委会分别向赵方成支付的4号凭证记载250,000元、7号凭证记载142,000元,两款未包含在1,086,198元欠条记载凭证号中,系付款未按时到位推迟至2018年下账的情形,该两笔款项不应在欠条金额中扣除。税款11,725.49元系刘西昌作为纳税人依法实际已经缴纳的费用,不应在欠条中再次予以扣除。综上,灵山村委会应当返还刘西昌、赵方成工程款的数额为750,668元,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灵山村委会对刘西昌、赵方成未取得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未造价、未决算,不具备索要工程款条件的抗辩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刘西昌、赵方成进行工程建设完工,经铜井镇政府验收后交付灵山村委会使用。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亦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该工程款项经双方结算后在铜井镇经管站下账,对于灵山村委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灵山村委会认为刘西昌与时任灵山村村委村主任宋庆果系亲戚关系,赵方成承名签订合同,系恶意串通谋取利益,损害村集体财产权益,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 灵山村委会提供发票两张,认为2021年7月维修村委会办公楼花费29,08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因未提供证据表明该款项系村委办公楼建设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本案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灵山村委会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沂南县铜井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西昌、赵方成工程款750,668元及利息(以750,6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7元,减半收取计5,653.5元,由被告沂南县铜井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薛俊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明迪 书 记 员 皮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