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68号办公室楼4楼。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林洁,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希贤,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房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青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2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公房管理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青山公司原系公房管理中心下级单位,双方常有财务方面的来往。公房管理中心主张2003年至2006年期间青山公司向其单位的借款应予偿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中公房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述款项为双方业务往来发生的费用,并非借款。西城巷小区暖气锅炉系青山公司筹资建设,按照当时政府规定,应由公房管理中心向青山公司支付供暖费用,青山公司共计应向公房管理中心收取641117.20元,因双方业务常有往来,双方均对对方有应付款项,故当时在双方领导协商下,青山公司与公房管理中心的应付款项相互抵顶,青山公司还向公房管理中心免除了13万余元的款项。后青山公司一直催促公房管理中心办理相关财务手续,但公房管理中心一直置之不理,故未办财务手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相互欠款发生在距公房管理中心起诉青山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十几年之前,后在2006年年底双方单位领导口头达成协议,双方单位的应付款项相互抵顶,至此青山公司向公房管理中心支付款项的期限届满。公房管理中心在十几年后向青山公司要求偿还款项,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青山公司对公房管理中心的款项并非借款,且双方款项相互抵顶,故不存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青山公司应当向公房管理中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公房管理中心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正确。二、青山公司一审中对其与公房管理中心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510000元均无异议。青山公司主张相互抵顶的款项已另案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据青山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该部分事实与理由,青山公司认可其应偿还公房管理中心借款510000元。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公房管理中心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公房管理中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公房管理中心主张青山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公房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山公司偿还公房管理中心借款本金510000元;2.依法判令青山公司向公房管理中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485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共241天,年利率为6%),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青山公司实际偿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青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房管理中心原名称为兰州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其为事业单位法人。青山公司原名称为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曾为公房管理中心的下级单位。2003年9月28日-2006年5月31日期间,青山公司分三次向公房管理中心借款共计510000元,并向公房管理中心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借周转金”、“电费”和“借款支付审计费”。后青山公司未向公房管理中心偿还上述款项,2018年11月22日公房管理中心向青山公司发了欠款催收款,要求青山公司在十日内向公房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青山公司收到该催收函后至今未向公房管理中心偿还上述款项,双方遂产生本案之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公房管理中心、青山公司之间原系上下级关系。青山公司作为公房管理中心的下级单位,在其出现资金困难时向公房管理中心借款以解决其临时性资金周转的借贷行为,是单位之间的互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公房管理中心提交证据证明其共向青山公司出借资金共计510000元,青山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借贷行为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款已被抵扣,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青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扣或者已清偿。故对于青山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青山公司辩称的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其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房管理中心要求青山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青山公司应当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公房管理中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青山公司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故对公房管理中心主张的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04元(510000元×6%÷365天×241)予以支持。2019年8月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青山公司清偿本息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兰州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二、兰州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04元(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2019年8月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青山公司清偿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兰州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公房管理中心提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4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青山公司主张涉案510000元与供热管道铺设款相互折抵的事实不存在,就青山公司主张的供热管道铺设款在该案中已经判决处理。青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两公司领导确实协商两笔款项相互抵顶,但因为没有下账,才形成两起诉讼。本院二审所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案涉510000元是借款还是本案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青山公司向公房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周转款”、“借电费”和“借款支付审计费”。青山公司主张案涉510000元系其受公房管理中心管理经营期间双方业务往来发生的费用,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收款收据,故一审认定案涉510000元系借款并无不当。青山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二,本案双方是否存在折抵案涉510000元的事实。青山公司主张经双方领导协商,将案涉510000元与其应向公房管理中心收取的641117.20元费用相互折抵。就该笔费用,青山公司已将公房管理中心诉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青山公司亦认可其主张折抵的款项就是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436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款项,故不存在双方折抵案涉510000元款项的事实,青山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案涉借款51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青山公司主张2006年双方单位领导口头达成协议将对方应付款项相互折抵,至此青山公司向公房管理中心支付款项的期限届满,公房管理中心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青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公房管理中心随时可以主张,公房管理中心于2019年6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青山公司向公房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青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上诉人兰州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