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裕兴涂料厂,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环宇路**,组织机构代码745839409。
经营者:陈海斌。
被执行人:俞伟众,男,****年**月**日出生,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div>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裕兴涂料厂与被执行人俞伟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703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俞伟众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裕兴涂料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0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俞伟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俞伟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俞伟众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到被执行人俞伟众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俞伟众名下无不动产、有价证券。登记在被执行人俞伟众名下的机动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俞伟众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并扣划了2336.40元。扣除执行费500元、罚款100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836.4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俞伟众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俞伟众作出司法拘留、罚款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俞伟众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不得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方式告知了经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裕兴涂料厂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俞伟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0)浙0703执249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茂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