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旭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君,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英,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建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刘青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旭红与被告胡建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4月6日申请追加刘青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焕新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煜担任记录。原告宋旭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君,被告胡建湘及被告刘青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3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建湘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9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钱给被告胡建湘,被告胡建湘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之后被告胡建湘支付了部分利息;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慧、陈春梅、曹喜玲债权转让协议,陈慧、陈春梅、曹喜玲将其对被告胡建湘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胡建湘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对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综合性确认,同时被告胡建湘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合计为欠款本金80万元,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另欠利息3万元。以上借款本金自2020年7月起至今,被告胡建湘分文未还,并拖欠利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债务发生在被告胡建湘与刘青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青春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建湘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都认可,对胡建湘个人的诉讼请求认可,借款80万元是事实,债务是胡建湘个人的债务,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

被告刘青春辩称:本案真实性被告刘青春不知情,由法庭审查真实性,如被告胡建湘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但与被告刘青春也无关联,原告与被告刘青春不认识,借款还利息等事项被告刘青春从未参与,事后向被告胡建湘了解,被告胡建湘说是她个人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支出等,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刘青春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建湘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9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钱给被告胡建湘,被告胡建湘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之后被告胡建湘支付了部分利息;2020年6月27日,被告胡建湘立据向案外人陈慧借款10万元、2020年7月25日,被告胡建湘立据向案外人陈春梅借款15万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胡建湘立据向案外人曹喜玲借款10万元,案外人陈慧、陈春梅、曹喜玲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慧、陈春梅、曹喜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慧、陈春梅、曹喜玲将自己对被告胡建湘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胡建湘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综合性确认,同时被告胡建湘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80万元,约定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并确认原告另欠利息3万元。因被告胡建湘拖欠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确认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胡建湘提供了借款以及依法受让了他人债权,被告胡建湘均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胡建湘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刘青春与被告胡建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建湘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青春不应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建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旭红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并继续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9,340元,合计15,390元,由原告宋旭红负担4,670元,被告胡建湘负担1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成焕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邹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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