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现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方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颜斌与被告方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3月31日当庭宣判。第一次开庭原告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颜斌与被告方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购买鲫鱼19826斤,双方议定价格为7.5元/斤,合计货款148695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148600元,于2021年1月4日至1月7日期间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7日和2021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0元,合计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以没钱或鱼死了很多为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方新明答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鲫鱼是病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鲫后出现大量鱼死亡的现象,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并非无故不支付货款,而是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处剩余鲫鱼由原告装箱退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批量购买鲫鱼,合计价款148600元,原告将案涉鲫鱼运送至千岛湖被告处。2020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字据中载明“2020、12月30日收到颜斌鲫鱼计148600元,于2021年1月4日-7日付清”。后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和2021年1月8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被告书写字据原件、案涉聊天记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将案涉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交付鲫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辩称可知,案涉鲫鱼运到被告处后,被告认为案涉鲫鱼的条型不正常,但被告仍将案涉鲫鱼放到被告处网箱进行饲养并向原告出具收到鲫鱼字据,上述行为视为被告对案涉鲫鱼的认可,且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鲫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方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斌货款48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方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蓝 轲

书 记 员  王雅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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