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洪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申请执行人:张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被执行人:任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张洪滨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3执异2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劲松与被执行人任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洪滨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沈河执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理由为: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张劲松与被执行人任满(2015)沈河执字第103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日冻结了李爽在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监管的47万元。而异议人张洪滨与被执行人李爽、任满借贷纠纷一案,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我方认为,沈河区法院冻结的上述47万元属于李爽的个人财产,并且李爽不是(2015)沈河执字第1039号一案的债务人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执行法院在没有任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冻结及扣划的行为导致异议人无法执行李爽的财产,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张劲松与任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任满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劲松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任满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张劲松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原告张劲松承担;四、双方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任满未履行给付义务,张劲松于2015年7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沈河执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任满之妻李爽转让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大街××号3门的房屋应收款47万元;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5)沈河执字第1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上述款项。异议人张洪滨认为,李爽并非本案所涉债务的债务人,也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冻结的上述47万元款项系李爽的个人财产,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出具复函,载明:“贵院2019年5月13日(2015)辽0103执1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任满之妻李爽转让房屋应收款47万元,冻结期限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2日(2020)辽0105财保3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任满、李爽监管资金47万元,冻结期限为自2020年9月2日起三年。故停止支付被执行人任满之妻李爽转让房屋应收款47万元的财产权利冻结顺位为:第一顺位沈河区人民法院;第二顺位皇姑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再查明,张洪滨因本院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沈河执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任满之妻转让房屋应收款47万元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辽0103执异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洪滨的异议。张洪滨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洪滨的诉讼请求。张洪滨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辽01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洪滨认为本院冻结已超期,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辽0103执异5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洪滨的异议。张洪滨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辽01执复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洪滨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作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异议人张洪滨认为,李爽并非本案所涉债务的债务人,也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冻结的上述47万元款项系李爽的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强制执行。但异议人不具备据此理由提出的异议的主体条件,不符合上述情形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而异议人张洪滨就本案执行标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均已审理终结,本案亦不做重复审查。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洪滨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张洪滨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辽0103执异225号执行裁定及(2015)沈河执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另补充理由:执行法院在扣划李爽47万元后并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劲松,而在等待张劲松诉李爽以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果,缺乏法律依据。现异议人系针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审查,复议申请人张洪滨针对执行法院的扣划执行行为所提异议,已经(2020)辽0103执异523号执行裁定、(2021)辽01执复77执行裁定裁决,现其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重复异议,故本案不予审查。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李爽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执行李爽财产的主张,因其不属于适格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洪滨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执异2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雪春 审判员 乔维修 审判员 王雪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