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毅高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振洪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T7PA6C。 法定代表人:李卫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敏,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益新(惠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荔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314TW1W。 法定代表人:岑浩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贤,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佰世鸿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星宝怡明二路3号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WQ156F。 法定代表人:吴惠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毅高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高公司)、新益新(惠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佰世鸿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世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8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应诉材料、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未在邮寄单上注明新益新公司和毅高公司的联系电话,导致相关邮件被退回。虽然佰世鸿海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未提供毅高公司和新益新公司的联系电话,但佰世鸿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即采购单、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载明新益新公司和毅高公司相关经办人员的联系电话,可以通过电话联系到新益新公司和毅高公司。而一审法院在没有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即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导致新益新公司和毅高公司没有参加庭审,不能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属于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85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莞毅高纺织有限公司、新益新(惠州)贸易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2596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雪燕 审判员  卢俊廷 审判员  刘 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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