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与被告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被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药款人民币20253元,并以本金20253元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明确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农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农药款20253元。2020年3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打下欠条一张,注明:欠到王军20253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并全额承担王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履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分文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赵勇辩称,我方是从事种植业,农药是绿生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的,付款方式是我方和绿生源公司约定,我方种植的蔬菜卖给绿生源公司,农药也是向绿生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赊账,用菜款进行抵扣。原告方是以公司名义把农药和肥料卖给我。农药款不应当支付给原告个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被告赵勇向原告王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军(身份证号码:5111811978××××××××)农药款20253元,大写:贰万零贰佰伍拾参元。(从2019年5月12日到2020年3月8日到王军处购买农药所欠的农药款),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到期未付清,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如果王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何刚全额承担。”欠款人处签名“赵勇”并注明身份证号码×××0632,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9日。庭审中,被告赵勇对前述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销售单、欠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及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所欠货款的性质、金额、支付时间以及出卖人,有原告出示的欠条、销售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也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其是向案外人绿生源公司购买的农药,但其向原告出示的欠条明确载明为向原告王军购买,且原告王军也持有该份欠条。此外,欠条中并无案外人绿生源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因此,不能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绿生源公司所订立。故,本院对被告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所欠货款的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0253元,本并约定所欠货款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以及应支付逾期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尚欠货款20253元以及从2020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货款202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被告赵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刘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鑫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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