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祥,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华喜龙,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包晓艳,女,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祥与被告华喜龙、包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喜龙、包晓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给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在“欠款人”处被告包晓艳签字为“包春燕”。借款后,被告逐年偿还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2019年12月19日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生活急需用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来法院诉讼。
被告辩称
华喜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 包晓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但在法院送达时,通过手机通话向法院陈述称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因购买理财产品,暂时无钱还款,理财退回来还钱。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玉祥与被告华喜龙系通过原告张玉祥妻弟康某某介绍认识的。2011年10月12日,被告华喜龙、包晓艳夫妻二人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张玉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华喜龙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包晓艳在欠款人处签“包春艳”的字样,案外人康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自借款时至2019年12月19日,二被告每年向原告清偿当年的利息,并在原欠据中修改借款时间。自2019年12月20日至今的利息和50000元借款本金,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张玉祥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玉祥提供的欠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包晓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张玉祥提出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且已逾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予支持。原告张玉祥提出二被告给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和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案于2021年3月4日立案,2021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四倍为年利率15.40%,故应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喜龙、包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1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华喜龙、包晓艳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