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冲,男,1984年3月25出日,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 负责人:陈大鹏,该公司总裁。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59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冲上诉称1.撤销贵阳市南明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592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表中载明合约是在贵阳市南明区签订,所以南明区人民法院具备管辖权。首先,本合约的真实签订地为花溪区长江路万科大都汇4栋3205,为上诉人当时的办公室,民生银行发卡之后,也是将卡片邮寄到以上所诉地址,相关的邮寄单据可表明。其次,该《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为模板化的电子合同,上诉人在领用信用卡的时候按照网站页面的指引点击"同意"按钮,并不完全知晓其中的每个条款,属于协议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2、本案管辖权为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工作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花溪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诉,请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贵阳市南明湖区人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本行与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双方仅约定了一个管辖法院,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所引用的法律依据的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该条款自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已经被修改,条款中所称的民事诉讼法是已经废止的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条款也与本案约定了一个管辖法院的情形无关。同时,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本合约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签订,并有落款日为2014年8月21的陈冲签名,即表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和实际签字地不符的,应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约定的签订地南明区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有效,故合同签订地的贵阳市南明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睿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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