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振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瑜,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凝,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南,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冰,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振仲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民初8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颜振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许颜振仲的调查取证申请,使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款事实未能予以全面核对,结算,导致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调取王文洲开户在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62×××83自2017年8月1至2020年2月1日止的账户交易明细,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结算后若颜振仲确实尚欠王文洲款项,颜振仲愿意清偿。1.并非颜振仲不愿还款,而是颜振仲与王文洲之间的经济往来密切,借款期间颜振仲不仅以本人账户还款,还通过其他多人的账户还款,因时间久、跨度长,颜振仲无法查询都通过何人转账,且有的账户已经注销,无法提供全部银行交易明细供本案的借款对账,只能先调取颜振仲与颜大鹏及郑淑川的账户流水提供,但王文洲自始均通过同一账户接收颜振仲的还款,因此颜振仲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显属不当,不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取证。2.颜振仲支付给王文洲的利息确有规律可循,自2018年10月1日颜振仲还款30万元,对应月利率1.8%,利息降为12600元/月,后又于2019年11月19日还款20万元,利息降为9000元/月,故2019年7月1日后颜振仲利息支付为5000元/月,颜振仲记忆中是因为2019年6月颜振仲又偿还了王文洲部分本金,所以利息才会自动减少,双方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结算,而如前所述颜振仲又确实无法再调出银行流水,故而只要调取了王文洲的银行流水后,就可以查清事实,双方的借款到底尚欠多少就可以得到结算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既认可了颜大鹏受颜振仲委托汇款给王文洲的事实,又单凭王文洲的一面之词认定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所汇款项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依据。确实双方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条款项,还有其他短期借款,但短期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颜大鹏所汇的款项扣除短期借款本金外的金额,都应充抵本案的本金,一审法院对颜振仲此主张不予认定,却在王文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对于短期借款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片面采信王文洲关于高额月利息3.6%的说辞,进而认定颜振仲与颜大鹏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所汇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此举是完全错误的。根据颜振仲粗略统计,颜大鹏多汇的可以充抵本金的金额就不少于10万元。当然具体的抵扣本金的数额还有赖于王文洲的银行流水调取后进行具体结算。2.一审法院前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982000元,借款利率实际为1.8%,那么对应的月利息就是17676元,颜振仲多支付的利息就应充抵本金,但对颜振仲提出的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一审法院转后又认定颜振仲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2%,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利率前后认定显然自相矛盾。综上,即使仅凭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也是错误的,颜振仲及颜大鹏所汇款项可以抵扣本金的至少有十几万元,尚欠王文洲不可能是482000元。但是具体是否还有尚欠借款还是建立于王文洲的银行流水调取后才可能最终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
王文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颜振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颜振仲认为要调取相关的材料,王文洲认为没有必要调取,从相关的借贷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以及相关时间点的界定可以很明确的认定在2020年1月1日仍欠王文洲借款本金482000元,颜振仲主张是通过多人进行转账,举证责任在颜振仲,根据颜振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转账人多是他的员工,他是有能力举证的,颜振仲除了本案以外还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王文洲在一审时均能对每笔的转账进行充分说明及解释,所以我们认为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文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颜振仲立即偿还王文洲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1日为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100万元借款扣除头息,实际交付款项为982000元;2017年9月1日颜振仲汇款的18000元,以及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除其中一笔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其余每笔支付时间为每月1日,均由颜大鹏汇款18000元给王文洲,上述款项双方均确认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上述双方确认的事实可推断,至2018年9月1日,本案的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同时,自本案借款出借之日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虽然王文洲与颜振仲、颜大鹏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王文洲均能就各笔款项的对应关系一一做出合理说明,而颜振仲未能作出具体说明,故王文洲主张该期间的其他笔款项系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款项,予以认定。2018年9月1日之后,颜振仲、颜大鹏、郑淑川汇款给王文洲的款项,王文洲均确认与本案有关。其中,2018年10月1日颜大鹏转款30万元,王文洲确认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而在2018年10月1日、11月1日颜大鹏转款12600元,王文洲主张是偿还利息。从逻辑上,双方以剩余7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每月确为12600元,故王文洲的该项主张合理,予以采信。2019年11月19日,颜振仲汇款四笔共计20万元给王文洲,王文洲确认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对应在此之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每月均是支付9000元利息,王文洲的该项主张同样符合逻辑,予以采信。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通过郑淑川账户每月支付的5000元,王文洲确认是支付本案剩余借款的部分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颜振仲出具的借条,载明向王文洲借款的事实,双方对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无异议,予以认定。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但王文洲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以982000元认定。王文洲确认颜振仲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82000元。颜振仲主张其通过其他员工偿还了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偿还借款的情况属于其举证的范畴,且根据本案款项往来情况,款项往来主要集中在王文洲与颜振仲、颜大鹏之间,以及后期郑淑川支付的部分利息,故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王文洲并无与颜振仲其他员工款项往来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颜振仲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借条虽然约定年利率24%,但从每月支付利息情况来看,实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王文洲虽主张双方约定差额利息部分还本时再进行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颜振仲主张借款利率实际为1.8%,予以采纳。颜振仲进一步主张借款本金不足100万元,故以借款本金9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其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但即使以借款982000元为基数计算,其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2%,即未超过借款合同成立及利息支付之时关于借款利率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颜振仲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2000元,并应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虽然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颜振仲未足额支付利息,但王文洲请求自2020年2月1日起计息,属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颜振仲于判决生效起十日之内偿还王文洲借款本金482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付该款自202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文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王文洲负担218元,颜振仲负担448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颜振仲在一审申请调查王文洲开户在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62×××83自2017年8月1至2020年2月1日止的账户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认为颜振仲偿还借款的情况属于其举证的范畴,本案款项往来主要集中在王文洲与颜振仲、颜大鹏之间,以及后期郑淑川支付的部分利息,王文洲并无与颜振仲其他员工款项往来的交易习惯,对颜振仲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正确。颜振仲在二审中再次申请调查王文洲上述账户交易明细,其申请缺乏必要性、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颜振仲向王文洲借款的事实,有颜振仲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但王文洲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以982000元认定。王文洲确认颜振仲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颜振仲主张自本案借款出借之日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颜振仲、颜大鹏与王文洲之间有多笔款项共计10多万元是还款,王文洲主张其与颜振仲存在着多笔短期资金拆借,均能就各笔款项的对应关系一一做出合理说明,颜振仲也承认与王文洲之间有多笔短期资金拆借却不能作出具体说明,颜振仲主张该期间的多笔款项共计10多万元是还款,本院不予采信,故颜振仲未偿还借款本金为482000元。借条约定年利率24%,王文洲主张颜振仲从2017年9月1日到2019年6月1日多支付的21个月,每个月324元的利息即6804元,2019年7月1日到2020年1月1日颜振仲应该按每月8676元支付利息,但是每个月颜振仲只支付了利息5000元,尚有差额部分利息25732元没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982000元为基数计算,颜振仲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对颜振仲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抵扣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颜振仲偿还王文洲借款本金48200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颜振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颜振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冠雄 审判员 王一平 审判员 李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