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学铭,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丰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白学铭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铸造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谢华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广播电视大学(辽宁装备制造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新,该学院校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白学铭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铸造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辽宁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广播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白学铭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支持白学铭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白学铭不是相对人错误,顶岗实习合作协议后面的名单能证明白学铭是相对人,广播大学通过民心网回复承认了顶岗实习合作协议后面的名单中包括白学铭,白学铭就是相对人。二、原审法院认为没有签订协议,不享有根据合同主张权利的诉讼地位错误。虽然协议上没有丙方签字,事实上白学铭通过校园招聘进入铸造公司实习是事实。学校和企业没有让学生在顶岗实习合作协议上签字是违约行为,校企实习合作协议第三项第二条明确写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甲乙双方须与学生签订顶岗实习合作协议,明确实习岗位和待遇后学生才能到乙方实习。校企实习合作协议第二项第四条,乙方应于翌年3月底前完成学生的最终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学生,乙方可退回甲方,对于考核合格的学生,乙方应于5月10日前与学生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并在学生取得毕业证后正式录用,否则甲方有义务协助学生维护就业权益。现实情况是5月20日由学校通知我企业不予录用,企业是违约行为。三、学生作为在校学习的群体,不能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在遇到纠纷后,不能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习的学生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其勤工助学期间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在实习或打工期间发生的劳动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只能去法院申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白学铭和广播大学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错误,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学校违反了校企实业合作协议第三项第四条。广播大学只去协商,没去诉讼,是违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校企实习合作协议》、《顶岗实习合作协议》均未约定,只要白学铭参加实习就必然会被铸造公司录用为员工。白学铭以其完成了实习任务为由要求铸造公司录用其为员工,并因铸造公司未录用白学铭而主张的赔偿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因本案未经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白学铭对铸造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白学铭要求广播大学赔偿的理由系广播大学并未妥善安排其就业,而广播大学对白学铭的招生与安排就业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白学铭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提供的顶岗实习合作协议后面的名单及广播大学通过民心网回复,不足以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白铭学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白学铭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白学铭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