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住所地:连平县×××××××××(馥桂苑大酒店六楼)。

负责人:杨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微珠,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素兰,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麦建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委会白楼。公民身份号码:441××××××××××××737。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诉被告麦建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19554.74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1129.3元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6791.2元(利息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十一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第五章的规定计算);上述本息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合计为27475.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436。被告自2017年12月2日起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20年7月28日止,欠款金额已达27475.24元(本金19554.74元,利息为1129.3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为6791.2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麦建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标准信用卡)并在阅读和了解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后,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2××××××××××436)一张,授信金额为18000元。办理信用卡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了一般消费,截止至2020年7月28日,共透支本金19554.74元,产生利息1129.3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6791.2元,合计金额27475.24元。庭审时,原告称其他费用是指包括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相关费用。本案被告的其他费用主要是账单分期手续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一般消费,但在透支消费后却未按约归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554.74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7月28日止的利息1129.3元)、违约金和其他费用679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麦建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透支款本金19554.74元及利息1129.3元、违约金和其他费用6791.2元(利息计至2020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麦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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