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
原告:王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地址: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王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邵伟、王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王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互联网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伟、王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款1388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19时10分,缴治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货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2985KM+200M处时,车辆驶下道路右侧发生侧翻,造成冀J×××××号车所载货物及车辆损坏。事故经西藏自治区梅尔木交警支队认定,缴治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冀J×××××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冀J×××××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148250元,挂车50692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需依法核实车辆驾驶人员的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如无上述情形,被告公司将根据保险限额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19时10分,缴治松驾驶登记在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冀J×××××货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2985KM+200M处时,车辆驶下道路右侧发生侧翻,造成冀J×××××号车所载货物及车辆损坏。事故经西藏自治区梅尔木交警支队认定,缴治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冀J×××××货车被拖运至交警部门指定地点,原告支付施救费1925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冀J×××××车部件损失金额93255元,工时费6000元,残值2000元,估损金额97255元;冀J×××××车部件损失金额10110元,工时费7000元,残值500元,估损金额166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693元。事故车辆冀J×××××-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二原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148250元,挂车50692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缴治松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冀J×××××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年检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冀J×××××-冀J×××××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二原告作为实际所有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庭审中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抗辩鉴定报告扣减残值过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损的证据、应当同时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因维修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为据,该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且估损时已扣除残值,足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回收大的残旧件,因被告在鉴定阶段进行现场勘验时未事先告知原告,其自身存在过失,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员,在不知被告回收旧件的情况下未将旧件保留,没有过错,原告自认驾驶室总成及车架作价1350元被卖掉,因冀J×××××车评估的损失中已扣除残值2000元,故对被告提出回收残旧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评估费5693元、施救费19250元,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伟、王丹车辆损失113865元、鉴定费5693元、施救费19250元合计1388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原告邵伟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卡号为62×××78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原告邵伟上述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