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被告:于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被告:于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被告:于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被告:于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被告:于某7,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于某8,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等七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7、于某8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东港市孤山镇(东孤农房字第××号)泥草房五间住宅及农村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四分之三,于某7、于某8各享有八分之一。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某1撤回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请求,要求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亲于某名下坐落于东港市孤山镇(东孤农房字第××号)泥草房五间,系与母亲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于2000年2月4日去世,孙某于1998年8月10日去世,二人共生育八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诸被告。于某、孙某生前无遗嘱。他们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现被告于某7、于某8下落不明,其余诸被告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辩称,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给原告,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由被告于某7、于某8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于某7、于某8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于某(2000年2月4日去世)与孙某(1998年8月10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八个子女,即于某7(现下落不明)、于某2、于某8(现下落不明)、于某1、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再无其他子女。于某、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孙某去世后,于某未再婚。被继承人于某与孙某遗留房屋一处,坐落于东港市泥草结构房屋五间(建筑面积81平方米,所有权人于某,房字第××号)。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给原告,则原告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于某7、于某8享有涉案房屋各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等材料载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所遗留的房产,原告及诸被告均有继承权利。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放弃,给予原告于某1,是其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处分。关于原告于某1提出由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节,鉴于被告于某7、于某8各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于该房屋具有整体属性,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于某、孙某遗留的坐落于东港市泥草结构房屋五间(建筑面积81平方米,所有权人于某,房字第××号)由原告于某1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由被告于某7、于某8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于某1要求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0元。由原告于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俊芳 审判员  王晓蕾 审判员  季四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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