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阳市凯犇卓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大任村任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WWNGGXK。
法定代表人:朱灵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洋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凤,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阜阳市凯犇卓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洋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阜阳市凯犇卓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720元,合计17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7日,原告阜阳市凯犇卓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洋洋签订《秸秆机械打捆作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位于颍东区正午镇大任村、田楼村的6000亩耕地的秸秆打捆运输业务由被告调拨设备完成作业。作业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至6月7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作业押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1份。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设备进行秸秆打捆离田作业。由于被告根本违约,原告不得不另寻高价设备处置秸秆,同时导致原告对各村委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秸秆机械打捆作业服务协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朱灵开、王同同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丁洋洋所签订,签订协议时阜阳市凯犇卓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即使朱灵开和王同同系原告公司的设立人,签订协议并非是为设立法人而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即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亦非依法应承担法律后果的当事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阜阳市凯犇卓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