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妃甸区唐海镇金凯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十二队46号。
经营者:梁柱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十二队*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凤,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凤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妃甸区唐海镇金凯商行(以下简称金凯商行)与被告周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凯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凤伟给付金凯商行货款2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周凤伟自金凯商行购买啤酒及白酒,至2019年11月19日欠付金凯商行货款为20000元,金凯商行向周凤伟索要无果。
被告辩称 周凤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凤伟向金凯商行购买啤酒及白酒,欠下货款20000元。2019年11月19日,周凤伟为金凯商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周凤伟,2019.11.19”。周凤伟至今未给付金凯商行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周凤伟为拖欠金凯商行的货款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周凤伟拖欠货款的行为给金凯商行造成了利息损失,金凯商行要求周凤伟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凤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金凯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周凤伟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唐海镇金凯商行给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周凤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