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爱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执行人:陈茂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爱竹与被执行人陈茂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豫0225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判令:被告陈茂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竹粮食款10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陈茂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本院予以冻结。 三、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采取了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陈茂波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李爱竹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岩魁 审判员  郭国起 审判员  逯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庞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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