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75537615L,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08号。
负责人:王小霞,该支行行长。
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CNALW1J,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槎山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宇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山东圣洋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89261776X,住所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
法定代表人:张信维,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张宇昊、山东圣洋水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称,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为3500000元,存续期间为24个月,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同时约定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荣成市的海域使用权【证号:鲁(2019)荣成市不动产权第0××7号】作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时在2019年6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宇昊、山东圣洋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704510061906002号、3701704510061906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宇昊、山东圣洋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额3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24日将3500000元支付到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但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9条、20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款项立即到期,并行使担保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4099.51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6日)及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律师费161064元由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原告对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荣成市的海域使用权【证号:鲁(2019)荣成市不动产权第0××7号】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最高额3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宇昊、山东圣洋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海域使用权纠纷(含承包、转让、抵押等合同纠纷及相关侵权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但因申请海域使用权引起的确权纠纷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被告山东九顶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以海域使用权【证号:鲁(2019)荣成市不动产权第0××7号】抵押作为借款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偿还借款并就抵押的海域使用权优先受偿,因本案涉及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