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辽宁省女子监狱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钟卉芳,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振东、邴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厚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87号。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俭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阳嘉仕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10号(2门)。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晨,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仁与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厚德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嘉仕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委托代理人钟卉芳、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邴帅、被告沈阳厚德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俭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净水机价款6499元的损失。2.请求判决被告增加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购买净水机价款6499元的三倍19497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从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黄河大街店购买了安吉尔净水机,价款6499元。2018年5月2日安装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出现严重问题,被告推托不给解决。经投诉后调解,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一行三人(主管、杨女士、维修工),提一蓝水果上门致歉并承诺:“产品货真、终身免费更换滤芯并维修”。之后,工商局结案记载:被告“同意给消费者免费换滤芯,并保修三处”。2020年3月,净水机又出现同样问题,被告违反调解结果,不给解决。经查找当时相关凭证,原告发现,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是第三人沈阳嘉仕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购买该净水机时的发票。这说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净水机是第三人用过或者退回的产品。结合原告购买时,被告对安吉尔净水机产品的描述,以及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回避态度,原告认为自己购买净水机产品时受到了被告的欺诈。为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二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净水机价款6499元的损失并增加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购买净水机价款6499元的三倍1949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清,原告2018年购买,到现在已经2021年了,质量问题不存在,及其一直原告在使用,净水器和其他产品部一样,滤芯属于耗材,不在保修范围内,没有固定保修期限,根据使用率等计算,案件经消费者协会和商场和安吉尔公司进行协商。签订了一个协议,免费给原告更换了一次滤芯,原告当时的第一任代理人新乐派出所所长已经签字了,而且已经授权给他,并且签字了,我们公司的原则是如果原因认为我们有问题,请出示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厚德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滤芯堵塞证明原告水质有问题,购买净水器是想喝干净的水,因为滤芯有使用年限,而且需要更换滤芯,原告起诉要求退机器三倍赔偿,我们不同意。按照三包法规定,净水器和其他产品部一样,一个月内如果机器出现严重问题,也需要售后上门签订,我们保修的是核心部件,滤芯不在保修范围内。
第三人沈阳嘉仕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陈述,我们不知道有这么个事情,接到传票才知道,因为原告购买净水器发票名头写了我公司,但是我公司并没有购买净水器。也不知道发票为什么开我家的名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2020年8月12日收到了沈河区法院传票,里边的具体事项是关于消费者与国美电器买卖纠纷事宜,把我司列为第三方,对此事我公司进行了全面调查,对在职人员进行一一询问确认,并且申请了公司财务基管理层做了全面核实,均确认我公司没有发生此笔交易,特别说明的是:我公司仅经营汉堡王一个品牌,此品牌的沈阳加盟商之一,我们所涉及的全部设备及采购和日常用品均由统一供应商提供,不许也无需格外采购,更没有额外采购的权利,此事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仁称,2018年4月28日在国美电器黄河大街店购买了一台“安吉尔”净水机,价格为6499元,2018年5月2日安装使用。
现查明,2019年3月份,原告提出其所购买的“安吉尔”净水机产品有质量问题,经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乐所协调,原告李仁的委托代理人与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厚德电器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写明以下内容:在三方确认机器产品质量无问题的前提下,同意将国家规定的三包法中一年保修期延长从安装起到2021年5月2日止(耗材除外),并为原告免费更换了USP2O滤芯一个。2020年4月,原告再次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提出发票真伪的问题,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厚德电器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免费更换RO滤芯、后置活性炭各一个,顾客李仁终止各类诉求。
现原告因被告不再继续为其免费更换滤芯,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售卖旧机器,被告存在欺诈,要求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损失。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开具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购买方为第三人沈阳嘉仕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其上项目写明为:安吉尔反渗透净水机J2606B60(A6Pro),金额为5999元。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安吉尔配送单”,上面写明购机时间为4月28日,送货地址为华润紫云府14号楼。在该“安吉尔配送单”单上,顾客姓名:(李仁)张力宏,原告称,张力宏为购买该净水机的经手人。在庭审过程,原告称该人不能到庭。
“安吉尔反渗透净水机”J2606-ROB60型使用说明书中“包修条例”中写明:按照国家三包政策规定,整机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安吉尔配送单”、“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的售卖关系中是否存在欺诈问题。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系原告所购买的安吉尔净水机的销售单位,原告委托他人在国美电器购买净水机,机器安装后,原告正常使用,并未提出机器新旧的问题,只是在净水机使用一年后滤芯出现堵塞的现象,原告找到被告方,在双方确认机器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告方为原告免费更换了滤芯。同时也同意将原告的三包期延至2020年5月(约定耗材除外)。2020年3月,原告机器又出现滤芯堵塞的问题,其又找到被告方要求继续为其免费更换,同时原告方找出一张购买“安吉尔净水机”的发票,因其开具的时间与“安吉尔配送单”所载明的购买时间不同,购买人也写着第三人的名称,且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时间在前,原告便认为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卖给自己的是一台旧机器,先卖给他人,他人退货后又卖给了自己,发票没有重开直接转给了自己。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购买净水机时系委托他人前去购买,当时开具发票时的具体情形,原告应自己找当时去现场的买货人核对,且在2018年购买机器后应认真核对发票,因其与售后服务等相关问题密切相关,如能及时发现购买人一栏不是自己的名字并对机器的新旧程度都有所怀疑话,那么当即就对机器进行相关鉴定,以证明机器的新旧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问题,而原告在所购买的净水机使用2年后,称自己当初买到手的是一台旧机器,已无法对此进行检验,其说法也只能是猜测,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能采信,因此原告所称:被告在销售净水器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说法,亦不能成立。从另一方面来看,原告现在提交的这张发票,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也认可,发票的真实性毋庸置疑,但从该发票所载明的内容,无论是购买人、购买时间、购买金额都与原告所述不符,本院也无法将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原告实际购买的净水机联系在一起。
其次,原告一直称其所购买的净水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在原告与被告的几次协商过程中,均认可机器没有质量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对净水机具体哪方面存在质量问题,自己也无法说清,只是称“滤芯”出水堵塞。根据原告所购买的该净水机的保修条例规定,净水机的滤芯也不在保修之内,其是一种耗材。用过净水机的人都清楚,因为我们日常所用的自来水中存有杂质,在其通过净水机时,杂质被净水器上的滤芯所过滤,时间久了,流水就不会通畅,所以净水机内的滤芯需要定期更换,从本案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提出产品有质量的问题,指出的就是滤芯堵塞的问题,而净水机中使用的滤芯系耗材,使用时间长了就可能出现堵塞问题,用户应根据每种型号机器的具体规定定时更换,因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也不能认定其所购买的“安吉尔净水机”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李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