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贵州金彩盘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两河街道冯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EB8Q91K。

法定代表人:李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涛,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928448。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系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0081。

被申请人:顾红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良廷,系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110319594。

审理经过

申请人贵州金彩盘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顾红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金彩盘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1.撤销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盘劳人仲案字(2021)第48-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程序违法,作出的盘劳人仲案字(2021)第48-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应当撤销。根据被申请人认可的申请人与易显波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金彩盘州酒店厨师团队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条款为申请人与易显波厨师团队的双方合同,合同一旦签订生效,生效后任何一方如果反悔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仲裁委未开庭仲裁前,申请人已明确提出,该案应驳回仲裁申请,由法院进行审理。但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采纳申请人意见,依然作出了盘劳人仲案字(2021)第48-1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故裁决结果应当撤销。二、申请人与易显波签订的《金彩盘州酒店厨师团队聘用合同》属于劳务合同,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劳动争议进行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申请人与易显波签订的聘用合同条款来看,聘用合同约定了厨师团队工作岗位、人员、工资待遇、考勤制度等;明确了酒店厨房为承包制经营模式,厨师团队所有人员由厨师长聘用或雇佣,统一管理、统一调度,满足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显然,本案的《金彩盘州酒店厨师团队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而是劳务合同,不是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三、金彩盘州酒店经营范围包含“中西餐制售”,商业经营场所在疫情期间无顾客需求,无劳动任务可言,故不存在停工停产。根据2020年1月28日盘州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盘州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令第1号》及2020年2月20日发布的《盘州市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和《关于印发盘州市有序恢复部分经营场所的公告》,要求餐饮类服务业不允许提供餐位现场就餐,必须通过“线上下单、线下无接触配送”或打包带走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裁决中,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经营的金彩盘州酒店在疫情期间停工停产并引用(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疫情期间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没有规定带薪年休假必须一次性休满,从易显波提供的排班表上可以体现被申请人是通过调休的方式享受了合同约定的福利待遇的,而本案仲裁裁决书仍然裁决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聘用关系是合法解除的。根据易显波提供的证据“通知”载明,主体是易显波团队,根据易显波陈述,该通知是申请人公司员工杨黔交给易显波的,但根据杨黔陈述,其本人从未向易显波送达过任何书面“通知”,且在2020年10月申请人根据《金彩盘州酒店厨师团队聘用合同》第九条约定,是电话通知过易显波的,要求解聘厨师团队。即使2020年11月19日出现过书面通知,也是符合聘用合同解聘条款约定的。故仲裁委做出的盘劳人仲案字(2021)第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错误。

被告辩称

顾红艳称,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理由如下:一、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成立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涉仲裁裁决程序合法。第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答辩人在仲裁阶段举示了工作牌,考勤表、刷卡记录表,排班表,通用审批单,微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受被答辩人的劳动管理(包括遵守被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实行打卡上班,不准迟到早退矿工,享受公休假和带薪年休假等),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结合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厨师团队的菜品加工收益归被答辩人所有,厨师团队不享受菜品加工收益”,能够认定被答辩人系聘用厨师团队到酒店厨房工作,而非将厨房承包给了易显波,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聘用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答辩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如前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成立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而不适用民法规范。答辩人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且被答辩人负有统筹安排带薪年休假的法定义务,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中自认未安排申请人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综上,案涉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6日,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21)第48-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裁决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疫情期间生活费1790.00。二、裁决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00.00元。三、裁决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00.00元。此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贵州金彩盘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请求的撤销理由属于事实的认定,而认定事实问题并非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因申请人贵州金彩盘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金彩盘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金彩盘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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