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申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申皓借款合同一案,本院(2020)豫010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欣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1.偿还借款本金142618.94元;2.支付案件受理费1577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的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申皓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3月2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申皓名下银行存款146000元,扣除执行费2063元,剩余143937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申皓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申皓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3月8、4月2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3月1日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市公积金中心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申皓所有的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29号4号楼1单元8层27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20)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336255)房屋一套,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系首封,因剩余债权较小,处置房产成本较高,暂不予处置,查封期限至2024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本院已赴被执行人申皓住所地实地调查,查询其下落及、收入、债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六、因被执行人申皓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申皓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 七、本院以口头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李欣,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欣,以书面形式向其明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回复不申请。 截止2021年7月1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143937元。 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对申请执行人李欣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申皓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申皓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欣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任留柱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郑 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慧生 书记员肖亚茹